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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原告
柏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芳
原告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
原告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原告
環宇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瑋
原告
炯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義盛
原告
振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告
徐瑜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442 號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與債務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信福公司對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下稱崁頂鄉公所)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新台幣(下同)3,391,043 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0年2 月1 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100 年2月15日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本院乃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為反對之陳述,本院遂於100 年3 月3 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於100 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則於100 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記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信福公司積欠渠等工程款,渠等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500 、10657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對信福公司之財產假扣押,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243 、245 號扣押信福公司對崁頂鄉公所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3,391,093 元。嗣渠等起訴請求信福公司給付工程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確定,渠等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924號執行事件對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又被告以其對信福公司有12,325,387元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55989 號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989 號強制執行信福公司之財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99年5 月18日經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即以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於100 年2 月7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分配次序為8 、9 、10,受分配金額分別為1,911,862 元、299,856 元、355,472 元,訂於100 年2 月17日實行分配。惟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實體判決認定,被告對信福公司之借款債權應非真實,渠等自得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全部予以剔除,改由渠等分別受分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2 月7 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即第8 次序1,911,862 元、第9 次序299,856 元及第10次序355,472 元,均應予剔除,並改由原告各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信福公司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予崁頂鄉公所,於93年11月5 日向伊借款5,658,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2月20日止,以週年利率15% 計息,屆期本息一次清償,並簽發面額9,300,387 元(即本金5,658,000 元加計利息3,642,387 元)之本票1 紙為擔保;又因周轉資金之需要,分別於93年11月18日、97年2 月4 日向伊借款1,000,000 元、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95年11月18日、98年2 月4日止,均以週年利率15% 計息,屆期本息一次清償,並分別簽發面額1,300,000 元(即本金1,000,000 元加計利息300,000 元)、1,725,000 元(即本金1,500,000 加計利息225,000 元)之本票各1 紙為擔保。惟信福公司屆期均未清償,伊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對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強制執行。是以,伊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伊受分配之金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對信福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500 、10657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對信福公司之財產假扣押,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243 、245 號扣押信福公司對崁頂鄉公所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3,391,093 元。嗣原告起訴請求信福公司給付工程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信福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嗣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0662號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924號執行事件對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又被告以持有信福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9,300,387 元、1,300,000 元、1,725,000 元之本票3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55989 號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989 號強制執行信福公司之財產,僅受償937,456 元(其中98,603元為執行費用),於99年5 月18日經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強制執行,本院則於100 年2 月7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兩造均列為普通債權人,其中被告分配次序為8 、9 、10,受分配金額分別為1,911,862 元、299,856 元、355,472 元,訂於100 年2 月17日實行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5989 號、100 年建字第17號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對信福公司是否有9,300,387 元、1,300,000 元、1,725,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信福公司並無9,300,387 元之債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對信福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則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經查:證人即信福公司之負責人陳碧蓮證稱:信福公司於93年11月間向被告調借5,658,000 元,係為向崁頂鄉公所繳納履約保證金,上開借款迄未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又觀諸上開借據所載:「... 借款金額:5,658,000 元,借款利率:年利率15% ,借款起算日期93年11月5 日,還款日期:98年2 月20日,保證:信福公司開立本票1 張、金額(本金+利息)9,300,387 元(5,658,000 +3,642,387 )... 」及本票之記載,證人所證與證據文書互核相符,均堪信為真實。又信福公司得標崁頂鄉公所「崁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統包新建工程」,應繳納履約保證金5,658,000元,係由被告以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原為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之定期存款共5,658,000 元提供擔保,該銀行並出具同額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嗣信福公司於95年底以工程進度已達29% 為由,請求崁頂鄉公所降低保證金額20% ,經崁頂鄉公所同意後,履約保證金降為4,526,400 元,其後因信福公司與崁頂鄉公所間就上開工程所有爭議,致工期延宕,崁頂鄉公所於96年11月間通知該銀行將該履約保證金4,526,400 元匯入崁頂鄉公所之公庫帳戶,該銀行則開立同額支票予崁頂鄉公所兌現領取,嗣信福公司與崁頂鄉公所間之爭議經仲裁判斷而解決,崁頂鄉公所欲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予信福公司時,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243 、245 號扣押該履約保證金債權中之3,391,093 元,餘款1,135,307 元則由崁頂鄉公所開立支票予信福公司兌現領回等事實,有定期存款存單、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0 年10月31日屏崁鄉建字第1000008086號函所附支票明細表、100 年12月30日屏崁鄉建字第1000009649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7號仲裁判斷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0 年9 月5 日合金九如會字第1000002826號函、100 年12月6 日第1000003871號函所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14 、160 、173 至175 、203 至213 頁),益徵信福公司確有向被告借款繳納履約保證金,積欠9,300,387 元(包括本金及利息)未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信福公司並無9,300,387 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1,911,862 元應予剔除云云,即無可採。

㈡信福公司又於93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11月18日止,以週年利率15% 計息,屆期本息一次清償,並簽發面額1,300,000 元(即本金1,000,000元加計利息300,000 元)之本票1 紙為擔保,該款項係被告向訴外人陳定舜調借即期支票(現金票)並兌現後,以現金交付信福公司負責人陳碧蓮;信福公司再於97年2 月4 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2 月4 日止,以週年利率15% 計息,屆期本息一次清償,並簽發面額1,725,000 元(即本金1,500,000 加計利息225,000 元)之本票1 紙為擔保,該款項係被告依信福公司之指示匯款至陳萬枝即陳碧蓮之父於高雄銀行之帳戶,且上開借款本息迄今均未返還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82頁),並經證人陳碧蓮、陳萬枝即陳碧蓮之父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另有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0 年8 月10日100 北高字第569 號函、100 年8 月31日100 北高字第851005232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148 、159 頁),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 頁),則信福公司向被告借款,積欠1,300,000 元、1,725,000元(均包括本金及利息)未還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信福公司並無上開債權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299,856 元、355,472 元均應予剔除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2 月7 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即第8 次序1,911,862 元、第9 次序299, 856元及第10次序355,472 元,均應予剔除,並改由原告各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
│           原告           │   金額   │
├─────────────┼─────┤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54,689元 │
├─────────────┼─────┤
│柏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763,611元 │
├─────────────┼─────┤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631,491元 │
├─────────────┼─────┤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25,294元 │
├─────────────┼─────┤
│環宇總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656,206元 │
├─────────────┼─────┤
│炯同企業有限公司          │524,140元 │
├─────────────┼─────┤
│振順興業有限公司          │323,8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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