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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告
陳正川
被告
致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9年8 月間起擔任被告董事,嗣因伊於90年6 月15日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依公司法第192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5 款之規定,伊之董事職務自斯時起當然解任。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被告積欠稅捐,伊為被告董事為由,限制伊出境,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0年6 月15日起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張聖彬提出書狀陳稱:伊已於92年間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監察人職務,伊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0年6 月15日起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依法當然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被告又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就此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又被告之監察人為張聖彬,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張聖彬雖陳稱:其已於92年間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辭任監察人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主張自難遽採,縱認張聖彬有辭任監察人之事實,然被告既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前揭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從而本件仍應以張聖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1.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89年8 月9 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經被告辦理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在案,其董事(長)任期為3 年,嗣被告公司股東會於90年1 月20日解任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復選任原告為董事,至其原任期屆滿為止,並另選任魏文彬為新任董事長,亦經被告辦理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在案,惟原告於90年6 月15日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當然解任董事一職(詳下述),被告則未再辦理變更登記,而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嗣後被告於98年5 月6 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8340639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塗銷變更登記表上有關原告擔任董事之記載,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另定清算人,亦未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100 年7 月29日100台票屏字第102 號函所附退票基本資料及關係戶查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6 月10日經中三字第10032093490 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表、章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74、103 至104 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法律上地位,涉及被告如未履行其納稅義務時,財政部得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之出境,亦影響原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是否負有執行清算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該自90年6 月15日起不存在之董事委任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迄今尚處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0年6 月15日起不存在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上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30條第5 款、第192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0年1月20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後,旋於90年6 月15日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其董事職務自90年6 月15日起即當然解任,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自斯時起即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0年6 月15日起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0年6 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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