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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2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告
常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奕偉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被告
蕭吉峯
被告
洪俐琦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放置原告公司工程所需之機具、模板及鋼料等器材,由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洪書林於民國91年7 月1 日,委託德豐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德豐公司)代標法院拍賣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2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適時土地法雖已修法,不須具備自耕農身份即可購買農地,惟當時承辦代書向洪書林稱系爭土地不可登記於公司名下,洪書林又不知修法後已無自耕農身份之限制,誤以為仍須具備自耕農身份才可購買,因被告蕭吉峯稱其具有自耕農身份,故約定由被告蕭吉峯出具名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蕭吉峯名下。詎被告蕭吉峯竟於95年8 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吳李桂香,更於99年5 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洪俐琦,並於同年6 月9 日辦妥移轉登記。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原告以此起訴狀表示不同意被告間於99年6 月9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同時以此起訴狀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自始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蕭吉峯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18 條、第76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蕭吉峯與被告洪俐琦於99年6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屏東縣萬丹鄉○○段24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蕭吉峯應將座落屏東縣萬丹鄉○○段24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⑴、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著有判例。洪書林雖僅以個人名義簽「委託標購法院拍賣案件契約書」及「繳款收據」,其斯時係原告之負責人,即是原告之代表人,而法人代表人為法人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27條之規定,等同法人之行為,是洪書林替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即等同原告所為,並非如被告所稱是間接代理,且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代書費及其上建築物建築費均係由原告支出,有原告內部轉帳傳票、原告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代理國庫經收票據臨時收據可證,益證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購買,只是「借名登記」於被告蕭吉峯名下。

⑵、又因系爭土地上之機具、模板及鋼料等器材時常遭竊,洪書林決定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僱人看管器材,洪書林之配偶李秋香推薦僱用其姐吳李桂香代為看管,為免將來發生紛爭破壞親戚情誼,由李秋香擔任吳李桂香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將來如有糾紛,李秋香會負責向吳李桂香要回系爭土地,洪書林才答應由吳李桂香擔任保管人,此即是系爭房屋租賃為何洪書林會要求李秋香擔任吳李桂香之連帶保證人之原因。被告蕭吉峯為出租人,僅係因其為系爭土地名義登記人,且吳李桂香並不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單純以為係洪書林贈與給被告蕭吉峯,才會有大璽法律事務所99年4 月28日(99)璽字第9904028 號函載「…且徵得系爭土地之受贈人蕭吉峯先生同意…。」之記載。

⑶、蕭吉峯當時並非常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只是「人頭」負責人,此觀被告用以證明係其出資之常助公司傳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其內部傳票之核准權人是「洪書林」,而非「蕭吉峯」可知(此從其內部傳票核准部分簽署「洪」,和原告內部傳票筆跡相似可證),是縱使常助公司有出資系爭土地上之深井、水電及維修等設備,該資金也絕非被告蕭吉峯所支出。又被告提出之常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並無戶名,無法證明此是常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而依原證五代書費用6 萬元支出之日期為「91年8 月12日」,該存摺明細只到「91年7 月16日」,其內亦無任何一筆支出為6 萬元,其時間與金額均不符合,均難以證明被告蕭吉峯有支出任何資金,又何人出資該物即是何人所有才是常態,被告所稱資金支出者者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必恆屬一致,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蕭吉峯舉證證明之。

⑷、又系爭土地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蕭吉峯,以系爭土地為任何法律行為,亦當以被告蕭吉峯名義為之始符法律形式,且被告蕭吉峯係洪書林之女婿,基於方便及信任才將所有權狀原本交被告蕭吉峯保管,而訴外人吳李桂香根本不知被告蕭吉峯僅是借名登記名義人,故被告蕭吉峯要求吳李桂香作何保全系爭土地之措施,吳李桂香均會遵辦,是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備忘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蕭吉峯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而前負責人洪書林死後,在現任負責人洪奕偉自大陸回台接管公司前之空窗期,係由洪奕偉之母親即洪書林之配偶李秋香管理公司,故原告回函系爭土地上之堆置物係李秋香所有,其真意是因原告負責人並不知系爭土地之前之所有狀況,訴外人李秋香才知實情,請被告洪俐琦與訴外人李秋香聯絡。若被告蕭吉峯真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是有權處分於被告洪俐琦,被告洪利琦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竊佔其土地之物拆除,何須發函詢問原告,此舉與被告蕭吉峯伊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非登記名義人之主張顯相矛盾,益證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與被告蕭吉峯。

⑸、被告洪俐琦為洪書林之女兒,被告蕭吉峯之配偶,關係密切,被告洪俐琦斯時亦任職原告公司負責出納等重要業務,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內部傳票伊亦蓋章其上,其對於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係原告所有,被告蕭吉峯只是登記名義人,根本知情,是伊主張可依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足採。且原告購建系爭土地上之機具及建物時,被告洪俐琦亦任職於原告管理財務,當無可能不知系爭土地上之機具及建物中有蕭吉峯所出資購買,伊會發此內容之存證信函於原告,亦可證蕭吉峯稱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機具或建物係不實。

⑹、被告蕭吉峯主張洪書林於97年12月8 日之起稿為洪書林之「親筆遺囑」,其性質充其量屬民法第1190條所定之自書遺囑,觀其方式及內容,既無遺囑字眼,且其內容塗改多處,未見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被告所提出之起稿,根本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遺囑之要件。又被告主張該洪書林手稿內容所指「蕭吉峯農地約200 萬元」即是本件系爭土地,然此已為證人李秋香所否認,又系爭土地價值無論以當初得標價或是現值,均遠高於200 萬元,與客觀資料不符。再以該洪書林手稿內容載「以上房屋還在繳付之貸款全由公司負責償還。償還後之房地產,則屬個人各份所擁有…」等語,觀該段文字之文義,似乎僅限於現在尚未償付完畢之房產,並未包括已償付完畢者,且被告以此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亦有矛盾,因如系爭土地真已贈與給被告蕭吉峯,洪書林也同樣無權以該手稿處分,是被告蕭吉峯以此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當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借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逕自對被告起訴,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駁回其訴。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標購法院拍賣案件契約書及德豐公司91年7 月30日所開立收據,其上之委託人及繳款人姓名記載為「洪書林」,完全未見有「常裕公司」之文字,則上開委託標購事宜顯係以洪書林為委託人,而非以原告為委託人。又公司負責人使用公司資金非必然表示負責人係為公司代表而為意思表示,況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取款憑條之日期均在洪書林與德豐公司簽訂委託標購法院拍賣案件契約書之後,則自無以發生在後之取款行為認定洪書林在委託標購事宜時,有表明為常裕公司代表之情。是縱若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仍否認之),則借名登記契約亦應存在訴外人洪書林與被告蕭吉峯之間,而與原告無涉。且實際向法院標購系爭土地時另行書立之投標單及法院出具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所記載之承買人及出賣人,亦分別為被告蕭吉峯及訴外人李明日,原告自始至終根本未出名為買受人,即使原告當時確曾委由洪書林出面購地,至多亦係洪書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進行買賣,僅屬間接代理行為,即使有借名關係存在,亦應存在於洪書林與蕭吉峯間,在洪書林未將其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前,原告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與被告蕭吉峯間更難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借名登記契約固為實務所承認,惟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其登記名義人應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亦即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須係由借用他人名義之權利人自行負責管理處分方屬之。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蕭吉峯持有,系爭土地亦一直由被告蕭吉峯管理、使用,此由被告蕭吉峯標得系爭土地後,於95年8 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無償借用予訴外人吳李桂香,並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書、切結書、備忘錄等可證,再查,原告所提大璽法律事務所99年4 月28日(99)璽字第9904028號函內容載有「…本人…有意另覓住處,故蒙妹夫洪書林、妹妹李秋香之邀,且徵得系爭土地之受贈人蕭吉峯先生同意…」等語明確,則吳李桂香欲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住所時,既需徵得被告蕭吉峯同意並簽訂契約,足徵被告蕭吉峯對系爭土地有完全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非原告所稱僅係出借名義,而未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況借用人吳李桂香為洪書林配偶李秋香之妹妹,倘若原告常裕公司(斯時負責人為洪書林)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洪書林在出借系爭土地予吳李桂香時,豈有可能要求自己配偶李秋香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李秋香擔任上開土地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足證原告或洪書林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而系爭土地之購地資金來源,係由訴外人洪書林出資新台幣(下同)2,093,000 元,被告蕭吉峯出資520,000 元;而德豐公司之服務費係由洪書林支付50,000元,被告蕭吉峯支付60,000元,此有被告蕭吉峯所營常助營造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為憑。又土地法修法後已將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刪除,91年7 月間標得系爭土地時,農地買賣不受上開限制,況被告蕭吉峯從未具備有自耕農身分,自無可能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洪書林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蕭吉峯之原因,因蕭吉峯為洪家帶來第一個外孫(被告洪俐琦之長子蕭宇宸於91年8 月15日出生),故於出資時即向被告蕭吉峯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蕭吉峯,始要求德豐公司以被告蕭吉峯為投標人標得系爭土地。且洪書林於98年3 月7 日過逝時,在其遺囑內亦重申「洪奕偉擁有小港之五樓透天樓…洪俐琦與媽媽上海之房子…另蕭吉峰農地約二百萬元。」等語,足證洪書林生前確有以原告公司資金為家人購置不動產,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所有,何以洪書林能在其遺囑內就系爭土地為處分,可見系爭土地確係由洪書林贈與給被告蕭吉峯。再者,倘若系爭土地依法不可登記為「公司所有」,則洪書林自可將系爭土地豋記在自己名下,惟洪書林卻捨此不為,適證洪書林確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蕭吉峯,而非僅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洪俐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經發函向原告詢問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之所有權歸屬,而原告於回函中自承系爭土地堆置物品均非原告所有,亦證原告根本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㈣、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興建時,該建物之水電、深井、裝修,被告蕭吉峯所經營之常助公司曾出資150,000 元,有常助公司傳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可證,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成後,亦是由被告蕭吉峯向戶政事務所聲請編訂建物門牌,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機具、設備都是原告出資建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次查,訴外人吳李桂香居住在系爭土地時,其使用之電費亦係由被告蕭吉峯所營常助公司支付予吳李桂香,足證系爭土地上所置放之鷹架板模亦有常助公司所有,否則被告蕭吉峯何須另外支付電費予吳李桂香?顯見蕭吉峯確有為系爭土地支付費用之情事,此與借名登記契約所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迥不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洪俐琦為訴外人洪書林之女兒,被告蕭吉峯與被告洪俐琦於90年3 月4 日結婚。

㈡、訴外人洪書林與李秋香為夫妻關係,吳李桂香為李秋香之姐姐。

㈢、91年7 月間,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以被告蕭吉峯名義投標得標,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99年5 月31日,被告蕭吉峯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俐琦,並於同年6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吳李桂香與被告蕭吉峯另有為吳李桂香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支付水電費用。

㈥、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函送之支票頭資料不爭執。

㈦、對於洪書林手稿之真正不爭執,確為洪書林所寫。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與被告蕭吉峯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被告蕭吉峯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俐琦,是否為無權處分?

㈣、原告以終止與被告蕭吉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蕭吉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㈤、就系爭土地之整理及設置水電管線、挖掘水井等事項,被告蕭吉峯是否有出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蕭吉峯名下而訴請被告蕭吉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其即屬當事人適格,至其原法定代理人洪書林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如何,係屬有無理由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91年7 月間,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經洪書林以被告蕭吉峯名義投標得標,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投標所需資金其中209 萬3 千元由洪書林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見本院卷第14、15頁);另52萬元則由經洪書林簽字同意之常助公司之帳戶內支應(見本院卷第8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斯時常裕公司、常助公司均由洪書林所掌控,此從洪書林委託德豐公司標得系爭土地之金額均由常裕公司、常助公司之資金支付卻登記在被告蕭吉峯名下可知;又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洪書林死後,在現任負責人洪奕偉自大陸回台接管公司前之空窗期,係由洪奕偉之母親即洪書林之配偶李秋香管理公司為原告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李秋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下:【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91年你有無在原告公司任職?證人:我是原告公司的總務。被告訴訟代理人:91年間原告公司與洪書林個人間的資金往來你是否清楚?證人: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購買系爭土地錢是何人出的?證人:原告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寶潤公司在購買系爭土地有無出資?證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購買系爭土地為何要用被告蕭吉峯的名義登記?證人:他進來的時候,一直有要他退農保,因為在工廠裡面做一定要保勞保,所以一直要他退農保,但他不願意退,因為他要保有自耕農的身分,因為我們不常買土地尤其是農地,農地是第一次買,我記得在89年底的時候我朋友買農地時還需要有自耕農的身分,因為我們不常買農地所以不清楚,因為他有自耕農的身分,且即將成為我們的女婿。被告訴訟代理人:買系爭土地的過程有無委託代書辦理?證人:有委託代書辦理,我們不懂辦理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89年以後法令有修改,農地登記的所有人不以自耕農為限,你是否清楚?證人: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是否為洪書林?證人:是原告公司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另案洪俐琦告你姐姐李桂香的拆屋還地案件中到庭作證證稱系爭土地是洪書林所有,與你剛才的陳述不符,有無意見?證人:因為當時公司裡面負責人是洪書林,所以原告公司等於是洪書林,只是當時我沒有好好的解說。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是否會以公司的資金為洪書林的家屬購買不動產或繳付保險費?證人:91年以前未曾有這件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現在地址小港區○○街23號透天房地何時購買?證人:好像是93、94年間。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房地當初購買時頭期款和裝潢費,是原告或寶潤出資?證人:因為當時我比較少接觸公司財務,如果要詳細了解,要問被告洪俐琦。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房地是洪奕偉或原告公司或寶潤公司出資?證人: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房地為何登記在洪奕偉名下?證人:我沒有問過。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房地是否洪書林購買贈與給洪奕偉?證人:該房地從頭到尾都有貸款,所以不是贈與,是公司在使用的房子。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房地是否原告公司出資買的?證人:一點點,少數而已,其餘都是洪奕偉貸款。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房地購買進來之後的貸款是否都由原告公司支付?證人: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房地是否原告公司借名登記在洪奕偉名下?證人:只有一點點的自備款,其餘都是貸款。那塊農地是完全沒有貸款。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證人鈞院卷第85頁101 年2 月14日答辯二狀被證三。請問證人這是否根據洪書林臨終前的手稿所繕打的?證人:不是,臨終前沒有交代。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洪書林手稿影本)。請求提示證人洪書林手稿影本。請證人確認這是否洪書林的手稿?證人: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證人鈞院卷第85頁101 年2 月14日答辯二狀被證三及洪書林手稿。請問證人第16行所載「另蕭吉峯農地約二百萬元」,該農地是否指系爭土地?證人: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是指哪一塊地?證人: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手稿影本提到被告蕭吉峯的農地約200 萬元,如果該農地不是洪書林贈與被告蕭吉峯,為何洪書林要在手稿交地此事?證人:因為他當時生病了,意識不清楚。】;證人李秋香既是洪書林之配偶,又是公司「總務」,對於公司財務收支、資金使用狀況及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惟其證詞一味迴護原告,遇到有利原告之處,即斬釘截鐵式的回答;遇到不利原告之部分即以不清楚等語回答;即便如此,證人李秋香亦證稱「因為當時公司裡面負責人是洪書林,所以原告公司等於是洪書林」、「洪書林手稿影本確為洪書林所書寫」、「原告公司現在地址小港區○○街23號透天房地原告公司有一點點出資,少數而已,其餘都是洪奕偉貸款」,亦未否認該公司所在之房地登記在洪奕偉名下等事實。而上開洪書林所書寫手稿內容就原告公司及洪書林所取得之財產處理的有條不紊,何來洪書林生病意識不清楚。又該手稿上明載「洪奕偉擁有小港之五樓透天樓…洪俐琦與媽媽上海之房子…另蕭吉峰農地(按證人李秋香雖否認農地即指系爭土地,然卻無法指出洪書林尚有購置其他農地,並稱那塊農地是完全沒有貸款,此農地顯指系爭土地而言)約二百萬元。」等語,手稿中並稱所購置房屋還在繳付之貸款均由公司負責償還,亦足證洪書林生前確有以原告公司資金為家人購置不動產;又倘系爭土地係為原告公司所購買而擁有所有權,何以洪書林能在其手稿(已有遺囑交代後事之意)內就系爭土地為處分之交待(並稱時時刻刻皆以兒女之立場及處事公平性之原則來處理,而被告蕭吉峯即是得到農地即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土地確係由洪書林購買後贈與給被告蕭吉峯。再者,倘若系爭土地依法不可登記為「公司所有」,則洪書林自可將系爭土地豋記在自己名下,惟洪書林卻捨此不為,更加證明洪書林確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蕭吉峯,而非僅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洪俐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經發函向原告詢問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品之所有權歸屬,而原告於回函中自承系爭土地堆置物品均非原告所有,有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考,亦證原告根本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再者,原告所提大璽法律事務所99年4 月28日(99)璽字第9904028 號函內容載有「…本人…有意另覓住處,故蒙妹夫洪書林、妹妹李秋香之邀,且徵得系爭土地之受贈人蕭吉峯先生同意…」等語明確,則吳李桂香欲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住所時,既需徵得被告蕭吉峯同意並簽訂契約,足徵被告蕭吉峯對系爭土地有完全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非原告所稱僅係出借名義,而未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況借用人吳李桂香為洪書林配偶李秋香之妹妹,倘若原告常裕公司(斯時負責人為洪書林)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洪書林在出借系爭土地予吳李桂香時,豈有可能要求自己配偶李秋香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李秋香擔任上開土地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足證原告或洪書林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於標得系爭土地時洪書林即將之贈與被告蕭吉峯而由蕭吉峯取得所有權。被告蕭吉峯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俐琦,即為有權處分,是被告洪俐琦受被告蕭吉峯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於法有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令㈠、被告蕭吉峯與被告洪俐琦於99年6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屏東縣萬丹鄉○○段24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蕭吉峯應將座落屏東縣萬丹鄉○○段24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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