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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羅培毓
  • 法定代理人
    曾天壽、李泰宏

  • 原告
    曾清海
  • 被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曾清海 法定代理人 曾天壽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之人而言。因此,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經查本件原告曾清海於民國99年2 月3 日前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額顳頂部顱骨凹陷性開放性骨折,經送枋寮醫院診治,於99年10月26日診斷原告遺存智力減退、行動不便、進食、穿衣、起居、步行、如廁、沐浴均需他人協助,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此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又原告因處於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於99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3 號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曾天壽為其監護人,有本院公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第15頁),是原告顯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曾天壽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8年9 月5 日經由訴外人即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淑真,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一般意外事故身故殘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保單號碼為第638H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8年9 月5 日起至99年9 月5 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9年2 月3 日伊遭人以木棍毆打頭部,造成右側額顳頂部挫傷性顱內出血,蜘蛛下膜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顥頂部顱骨凹陷性開放性骨折,經送枋寮醫院診治,經診斷遺存智力減退,行動不便,進食,穿衣,起居,步行,如廁,沐浴皆需他人協助,生活需人照護,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3 號宣告輔佐人曾天壽為其監護人。又原告就上開保險事故曾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1 項第1 級殘廢保險金100 萬元,經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審查後,並於100 年1 月6 日按前開附表第1- 1-3項第3 級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80萬元。為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按前開附表第1-1-3 項第3 級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24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24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有效成立: ⒈系爭保險要保書,乃他人假冒原告之名所簽立,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之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簽名,此由系爭保險要保書上原告之姓名竟被寫錯為「曾青海」可證,是故原告本人並未投保系爭保險,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⒉縱認原告之母張月霞曾徵得原告同意而投保系爭保險,惟觀系爭保險要保書內容,並未載明由證人張月霞、黃淑真或其助理代訂之意旨,顯已違反保險法第46條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則系爭保險契約依法自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有效成立,然因原告要保時,確有故意隱匿患有癲癇之事實,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嗣後業經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⒈原告早於97年7 月25日,即經義大醫院診斷出患有癲癇之痼疾,惟卻於系爭保險要保書上,就其是否患有癲癇之書面詢問事項,竟故意勾選「否」,明顯故意隱匿,縱認非故意隱瞞,亦顯有過失遺漏之情形,而直至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21日向義大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後,始知有上開故意隱匿情事,則縱使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公司業已請保險經紀人黃淑真向原告說明後,以同意書對原告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被告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無疑,則依法自發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⒉原告如主張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被告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否則,被告仍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本件原告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未說明的癲癇事實間無因果關係此一要件,並未舉證說明,徒空言主張仍得請求被告理賠,不足可採。 ㈢、再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且被告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解除契約,然兩造亦已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⒈原告於99年8 月4 日出具同意書,表明由被告給付第二次申請之理賠金後,即與被告公司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依證人黃淑真證稱已向原告母親即證人張月霞告知,因原告隱瞞癲癇疾病,被告要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及證人張月霞證稱其已同意退保(即解除保險契約),並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天壽於同意書上簽章等語,足證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原告自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且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同意書上之用印,係由渠父曾天壽無權盜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認上開同意書之蓋用乃原告之父曾天壽所為,惟原告未舉證其非原告之代理人,故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證人張月霞證稱於退保時,未問過原告,純屬偏袒迴護原告之詞,並無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 ⒊又縱使原告確未同意於上開同意書上簽章,惟證人張月霞屬原告購買系爭保險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就系爭保險有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及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而依證人張月霞證稱其已同意退保(即解除保險契約),並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天壽於上開同意書上簽章,足證張月霞確已代理原告同意與被告公司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依法亦應對原告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再縱使張月霞、曾天壽未經原告授權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既將其印章及保單交付張月霞、曾天壽,則張月霞、曾天壽表示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於上開同意書上蓋用原告之印章,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且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及於被告。 ⒌復縱使曾天壽於上開同意書蓋用原告之印章,係屬無權代理,惟嗣後原告受監護宣告,本院並選任曾天壽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曾天壽之代理權業已補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8 條第2 項等規定,曾天壽代理原告於同意書上蓋章,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始有效。 ㈣、另原告亦未舉證其係意外受傷造成殘廢,而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等級;且依義大醫院於100 年9 月5 日回函之說明,記載:「病患曾清海於96年7 月因頭部外傷,經枋寮醫院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等語,則原告所主張之頭部外傷,是否為舊有傷害,亦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國泰人壽函等附卷為證,並經證人黃淑真、張月霞等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即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淑真,於98年8 月間撥打電話與原告母親張月霞,要約購買被告之個人傷害保險商品,並約定一般意外事故身故殘廢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張月霞並於電話中請黃淑真幫原告、曾天壽、曾永和三人投保並簽名,嗣黃淑真請助理在如本院卷一第28頁的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上填寫全部內容(包括告知事項欄位),並在保險業務員欄位寫上黃淑真的名字,填寫完送交大誠通訊處的助理蓋章,再傳真給大誠總公司,大誠總公司再統一傳真給被告。之後被告製作保單統一交給大誠總公司,大誠總公司再分交各通訊處的業務寄發保單給原告。上開原告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如本院卷一第123 頁所示,保險契約內容則如本院卷一第106 至第109 頁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106 至第109 頁、第123 頁、第146 至第148 頁、第179至第180頁) ㈡、原告於99年2 月3 日前往枋寮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額顳頂部顱骨凹陷性開放性骨折,經送枋寮醫院診治,於99年10月26日診斷原告遺存智力減退、行動不便、進食、穿衣、起居、步行、如廁、沐浴均需他人協助,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於99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3 號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天壽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一第11至第15頁) ㈢、原告曾向訴外人國泰人壽申請殘廢保險金,經審查後國泰人壽於100 年1 月6 日按第1-1-3 項第3 級殘廢比例,給付原告理賠金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32頁) ㈣、原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之就醫記錄如本院卷一第169 至第175 頁所示;病歷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92 頁以降所示。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要點為: ⑴、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未為原告所親簽,而未為有效成立? ⑵、原告要保時,是否有故意隱匿患有癲癇之事實,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嗣後業經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⑶、原告是否於99年8 月4 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24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經理黃淑真,乃受業經原告授權處理關於辦理保險事宜之原告母親張月霞之委任,填寫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要保書後,向被告申請辦理投保,復經被告批核後寄發系爭保險單與契約與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因此而為有效成立: ⒈經查,訴外人即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經理黃淑真,早於96年間即受原告、原告父親曾天壽、原告弟弟曾永和等人委任,向訴外人華山保險公司辦理投保意外險,嗣因無法續約,故黃淑真於98年8 月間撥打電話與原告母親張月霞,表示可以改向被告公司購買個人傷害保險商品,並約定一般意外事故身故殘廢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張月霞於電話中請黃淑真幫原告、曾天壽、曾永和三人辦理投保並授權其直接在要保書上簽名,不需再寄要保書給上開三人簽名;嗣黃淑真即請助理在如本院卷一第28頁的系爭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上填寫全部內容(包括告知事項欄位),以及在要保人以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簽署原告之姓名(且將原告姓名誤簽為「曾青海」),並在保險業務員欄位寫上黃淑真的名字;填寫完後送交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通訊處的助理核章,再傳真該要保書給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總公司,總公司再集合其他保戶之要保書一併傳真給被告;後經被告批核確認無誤後,再製作系爭保單集合其他保戶之保單統一交給大誠總公司,大誠總公司再分交各通訊處之業務;因此黃淑真再寄發系爭保單與保險契約給原告母親張月霞收執。原告母親張月霞並有於事後詢問原告改向被告公司投保可否,經原告追認同意等情,經證人黃淑真、張月霞結證無訛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足見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經理黃淑真,實非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其職務為保險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招攬之保險仍應將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交與被告決定是否接受投保,如接受承保,始受被告公司所託轉發保險單、保險契約與要保人以成立保險契約。而本件原告母親張月霞於98年8 月間,既於電話中接受黃淑真之招攬,且表明原告、原告父親曾天壽、原告弟弟曾永和均願意向被告公司投保,復委任黃淑真代為填寫要保書內容、簽名以及後續投保應辦手續。嗣經被告接收要保書批核無誤後,再寄發系爭保單與保險契約轉請黃淑真交與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因此確為有效成立,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稱原告本人並未投保系爭保險,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投保系爭保險之合意,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有效成立云云;惟查,原告母親張月霞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黃淑真打電話來之前我有問過原告要買保險,原告說好,從好幾年之前原告就有同意我幫他買華山的保險,後來改成被告公司我有再跟原告問一次,原告也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足見關於辦理保險事宜,原告係明顯授予處理權予其母親張月霞,而張月霞又基於原告之受任人地位,而再授權黃淑真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系爭保險,至為明確。故不論系爭保險要保書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署,在被告公司收受要保書批核願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用後,系爭保險契約確已有效成立。 ⒊況查,若被告公司收到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後轉寄之要保書,經確認後不願承保,將會先照會保險經紀人公司,表示因為某些原因不願承保,此時被告公司不會再製作保單請保險經紀人公司轉給保戶等情,經證人黃淑真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顯見系爭要保書既經被告公司確認批核後,製作保單轉請黃淑真寄發與原告收執,顯見被告公司確已承諾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再查,本件原告曾於98年10月26日因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外傷併腦震盪、骨折等保險事故,於99年1 月2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並匯付合計19,234元之保險金,嗣原告於99年1 月4 日又因搭載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側頂部挫傷性硬腦膜外血腫、右手挫擦傷等保險事故,於99年5 月10日再度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並匯付合計38,655元之保險金,有意外傷害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給付通知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第127 頁)。顯見被告於前二次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後,對於原告申請理賠均不為反對意思,甚至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理賠金完畢,均表示被告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有效成立無訛。 ⒋再查,被告雖辯稱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105 條規定,系爭要保書非原告親自簽名、又未經其書面同意,故應尚未有效成立云云。然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分別所規定。由上開條文對照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即屬由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9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既均同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依上所述仍屬由本人所訂立,而非第三人自任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被告認係由第三人所訂立,故應由本人親自簽名或以書面表示同意云云,顯有違誤。 ㈡、如本院卷一第18頁之同意書,並未載明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被告業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向原告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⒈按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早於97年7 月25日,即經義大醫院診斷出患有癲癇之痼疾,惟卻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就其是否患有癲癇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否」,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予以承保,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之規定,業經被告解除保險契約,因此,系爭保險契約已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即與自始未訂契約同等語置辯。 ⒉而查,本件依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枋寮醫院病歷影本及回函內容記載,原告確曾於97年7 月23日因癲癇發作再次至枋寮醫院就醫,同年月25日於義大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依原告及陪伴者當時所述,原告為突發性意識喪失伴隨跌倒,並有頭部外傷之病史,經義大醫院診斷為癲癇發作。原告於治療初期,以單一藥物治療,因原告訴及發作次數頻繁,故義大醫院再增加第二種藥物治療,嗣後原告主訴發作次數已減少,但仍偶有癲癇發生之情形,故臨床診斷為疑似頑性癲癇。原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住院,皆有診斷癲癇症等情,有義大醫院、枋寮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第163 頁、第210 至第364 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依系爭要保書影本內容記載,原告在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內第1 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 癲癇... 」之問題,在「是」、「否」之勾選中,勾選答「否」而表示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8頁)。因此,原告在於投保時確係有未據實告知之情形,且此情形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而按該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5 項下方已經明白標示:「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請務必親自詳實填寫。如有不實,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本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是本件原告雖非係親自以『ˇ』表示告知,而係任意授權他人填載,則原告對其過去二年內病史資料,縱非係欲對被告為故意隱匿,然仍不能免於係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責。而原告不論係屬故意隱匿病情,或係屬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被告本均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 ⒊然查,被告主張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書內容,僅載明原告同意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綜觀文意全無述及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字樣(詳如下述),尚難依此認定被告確實已經載明解除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堪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業已經被告依上開規定有效解除,是被告之上揭所辯,顯屬無可採取。 ㈢、惟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⒈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後,原告即於98年10月26日因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外傷併腦震盪、骨折等保險事故,於99年1 月27日申請被告理賠,嗣原告於99年1 月4 日又因搭載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側頂部挫傷性硬腦膜外血腫、右手挫擦傷等保險事故,於99年5 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申請理賠,該次被告公司申請調閱原告先前病歷,發現原告曾有癲癇、頭部外傷等病史卻未事先告知,而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故不願理賠該次保險金,經過證人黃淑真從中折衝協調後,被告同意通融給付第二次理賠金額38,655元,並且不向原告追回第一次業已理賠之金額19,234元,惟要求原告必須同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簽具如本院卷一第18頁之同意書;嗣證人黃淑真以電話告知原告張月霞上情,經其同意上開條件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黃淑真方將如本院卷一第128 頁手寫書信連同如本院卷一第18頁被告公司電腦打字之同意書,寄給原告母親張月霞;張月霞收執後,則請原告父親曾天壽在上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蓋上原告印文,於99年8 月3 日或4 日傳真與黃淑真,嗣再將同意書原本連同系爭保單暨保險契約原本寄請黃淑真轉還被告公司等情,經證人黃淑真、張月霞結證無訛且相符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第180 頁),並有載明與上開內容完全一致之黃淑真99年8 月3 日手寫書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足見經原告授予辦理保險事宜處理權之母親張月霞確在明確知悉前開情況,並權衡利益後,決定同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無誤。 ⒉原告雖主張黃淑真以郵寄方式寄達「空白」同意書,並在電話中表示需在上述同意書蓋上私章寄回,才可獲得理賠金,原告父親曾天壽方蓋上原告印章寄回云云,惟查,如本院卷一第28頁同意書寄送與原告母親張月霞時,其上已有被告公司電腦打字載明「立同意書人曾清海茲就申請台灣產物保險保單號碼第638H00000000號保險契約傷害醫療保險金案,同意由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38,655元整,保單號碼第638H00000000號保險契約合意解除,立同意書人不再為任何形式之爭議並願拋棄前述保險契約對貴公司之一切請求權利,且不提任何民、刑事訴訟」等語,並非空白,經證人黃淑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則原告父母其對於上揭標示文字,在客觀上,亦非不能注意及之,顯見係在意識清楚識明條件,且願意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下,執原告印章蓋印後先傳後寄與被告公司表示同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無誤,其嗣後改稱並無同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⒊另原告雖又主張原告父親曾天壽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拿原告的私章蓋在上開同意書,故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因右側額顳頂部挫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顳頂顱骨凹陷性開放性骨折、左側眼眶挫傷性血腫之外傷於99年2 月3 急診入院併開顱手術,99年3 月11日出院,併於門診治療。並經本院家事庭囑請屏安醫院鑑定其意識狀況,經該院鑑定後認原告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左側偏癱,躺臥於病床上。②臨床檢查: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正確溝通,無法完全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亦無法以肢體語言完全表達個人意識,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亦無法完全正確回應。㈡精神狀態:意識未完全清醒,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不精準,行為退化,對於問話偶而可回答,但多半不準確,對人、事、時、地、物之定向能力有缺失,長、短期記憶力有缺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皆無法自理,須由他人幫助才可完成。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計算能力不足,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原告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原告目前已處於腦神經及精神損傷狀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且原告因腦部外傷所致,腦神經細胞嚴重受損,迄今已逾半年以上,預估其個人功能回復機會不大等情,經本院調閱家事庭99年度監宣字第163 號卷互核無訛,顯見原告對於是否同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確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自難認有何對於原告父親持其印章蓋印表示不為同意之理。 ⒋又查,原告父親曾天壽之所以在前揭同意書上蓋印原告印文,乃因證人黃淑真詢問被告主管,原告狀況無法簽名蓋章怎麼處理,被告理賠部門主管告知可請原告父親蓋原告印章即可,故證人黃淑真即在手寫書信中告知原告母親張月霞「如果原告不方面簽名的話,只要在同意書上蓋上原告的印章即可」,且原告母親張月霞收到上開同意書後,確實旋請原告父親曾天壽蓋印原告印文表示同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同時寄還系爭保單等情,經證人黃淑真、張月霞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黃淑真手寫文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第128 頁、第180 頁),則張月霞既屬經原告授予全權辦理保險事宜處理權之代理人,就系爭保險自有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及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依上開所述,其既已同意退保(即解除保險契約),並請原告父親曾天壽於上開同意書上蓋章,足證張月霞確已代理原告同意與被告公司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依法亦應對原告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雖於98年9 月間有效成立,然嗣經兩造於99年8 月4 日合意解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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