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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鄭錫潛
訴訟代理人
陳從聖
被上訴人
許晉偉
即原告
42號
建路38號
建路38號

陳明義

許嘉宏

高豊盛

韓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非財產權之上訴,並為財產權之上訴,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500元(計算式:4,500 元×5 人=22,500元),關於財產權部份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31,353 元(計算式:82,964元+86,712 元+80,038 元+84,422 元+97,217 元=431,35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合計29,6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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