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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告
陳進國
原告
陳進東
原告
蘇志鵬
原告
辜貴蘭
原告
莊元德
原告
陳炎宗
原告
李月汝
原告
楊春
原告
方永春
原告
蔡明祥
原告
謝義福
原告
張品蓁
原告
鄭素玫
共同原告
共同訴訟人 廖頌熙律師
被告
億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國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原告陳進東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元、原告蘇志鵬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元、原告辜貴蘭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原告莊元德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原告陳炎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原告李月汝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原告楊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方永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原告蔡明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元、原告謝義福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原告張品蓁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原告鄭素玫新臺幣玫伍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查被告前經經濟部命令解散,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4 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6723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司司字第17號影卷第4 頁、第15頁及背面),又被告董事張慶美於100年8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就任被告之清算人,嗣經本院准予備查,亦有本院100 年11月10日屏院崑民玉字第100 司司17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司司字第17號影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1頁),故被告於清算期間仍應視為存續。準此,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且其仍有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合先陳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清算人張慶美則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已如前所述,其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起訴時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秉忠,然張慶美實為被告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故原告變更以張慶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13人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僱期間及年資暨薪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公司突於87年9 月30日結束營業,未給付資遣費。嗣經國稅局追查被告公司欠稅,因而查出被告公司尚有提撥退休準備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而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登記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第8 頁),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前開請求均表示同意而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乃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原告 │  任職期間    │  年資  │  薪資    │請求總金額│
├───┼───────┼────┼─────┼─────┤
│陳進國│77年8 月30日至│10年2月 │26,400    │266,200   │
│      │87年9 月30日  │        │          │          │
├───┼───────┼────┼─────┼─────┤
│陳進東│80年1 月29日至│ 7年9月 │26,400    │204,600   │
│      │87年9月30日   │        │          │          │
├───┼───────┼────┼─────┼─────┤
│蘇志鵬│84年8 月3 日至│ 3年2月 │26,400    │83,600    │
│      │87年9 月30日  │        │          │          │
├───┼───────┼────┼─────┼─────┤
│辜貴蘭│84年8 月3 日至│ 3年2月 │16,500    │52,250    │
│      │87年9 月30日  │        │          │          │
├───┼───────┼────┼─────┼─────┤
│莊元德│87年5 月15日至│    4月 │16,500    │4,125     │
│      │87年8 月4 日  │        │          │          │
├───┼───────┼────┼─────┼─────┤
│陳炎宗│81年4 月1 日至│ 4年8月 │24,000    │112,000   │
│      │85年11月18日  │        │          │          │
├───┼───────┼────┼─────┼─────┤                        │  │
│李月汝│81年4 月1 日至│ 4年8月 │15,600    │72,800    │                        │  │
│      │85年11月18日  │        │          │          │
├───┼───────┼────┼─────┼─────┤
│楊春  │81年5 月6 日至│    6年 │16,500    │105,875   │
│      │87 年9月30日  │        │          │          │
├───┼───────┼────┼─────┼─────┤
│方永春│83年8 月12日至│ 4年2月 │16,500    │68,750    │
│      │87年9 月30日  │        │          │          │
├───┼───────┼────┼─────┼─────┤
│蔡明祥│83年9 月1 日至│3年11月 │25,200    │98,700    │
│      │87年7月31日   │        │          │          │
├───┼───────┼────┼─────┼─────┤
│謝義福│83年7 月6 日至│ 4年3月 │24,000    │102,000   │
│      │87年9 月30日  │        │          │          │
├───┼───────┼────┼─────┼─────┤
│張品蓁│84年9 月15日至│2年11月 │16,500    │48,125    │
│      │87年7 月18日  │        │          │          │
├───┼───────┼────┼─────┼─────┤
│鄭素玫│87年4 月10日至│    4月 │16,500    │5,500     │
│      │87年7 月15日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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