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呂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陳慧羚即鵬謙工程行 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曾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賢明與原告均為被告陳慧羚即鵬謙工程行僱傭之員工,並依其指示前往承攬被告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新園廠工作。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下午1 時8 分許,被告陳慧羚即鵬謙工程行接受被告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指派無起重機執照之訴外人劉賢明操作起重機以鐵鍊吊掛鋼構箱型柱放置於地上後,逕行將鐵鍊取下,導致該鋼構箱型柱因重心不穩壓傷當時正進行鋼構研磨工程之原告,至原告受有右大腿壓碎傷、右側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神經麻痺病變導致右膝及右踝關節運動障礙、右股骨骨髓炎、胸部鈍挫傷等重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且屬職業災害事件,是被告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0,161 元、救護車交通費與隨車護理人員費用4,500 元、原領工資補償1,131,500 元、勞動契約未終止之工資補償565,750 元、殘廢補償834,000 元,合計3,515,919 元,扣除被告陳慧羚即鵬謙工程行已先給付之費用後,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3,398,083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8,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於100 年7 月28日以與本件同一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並於100 年10月18日、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審理;經查,該事件當事人及所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訴訟標的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亦與本件完全相同,訴之聲明亦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8,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既核與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係屬同一之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復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訴訟之訟訴要件有所欠缺,且此瑕疵並不可以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