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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7號

請求給付專任工程人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胡晏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告
楊念祖
被告
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琴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任工程人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請被告給付1,083,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具專業技能,並有專業技術人員執照,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7 月起至96年3 月止,共計58個月於被告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並提供專任工程人員技術服務、知識、技能及方法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按月給付原告專業技術服務費19,000元,惟自91年7 月起至96年3月止,被告公司就此項專業技術服務費拖延未付,直至原告離職時亦不支付,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顯見被告公司無履行意願。

(二)按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係屬民法第485 條所定特種技能之服務。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及「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分別為民法第483 條、第486 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公司既積欠原告上開報酬,迄今未付,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專業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開57個月之服務費,每月19,000 元 ,合計1,083,000 元。為此,提出結業證書為證(卷第4 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是海軍中校工程官退役,因欲從事本行工程營造業,但礙於政府旋轉門條例,即公務人員退休(役)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任內相關行業,乃商請任職於內埔天仁醫院之姐楊雅琴做掛名負責人,原告要開營造公司,需資金運用,其妻堅定不許可原告動用家中錢財,楊雅琴念及原告是楊家唯一的男孩,況且做事業是正當的事,當即表示願意挹注資金。其後,被告公司於91年7 月成立,原告為實際負責人,所有與原告接觸的人都是以「楊董」稱呼原告,92年11月14日即發生上包廠商變更印鑑,被告公司領不到工程款而陷入困境,原告帶了五家銀行的人來要楊雅琴簽名貸款,楊雅琴亦將自己的房屋向銀行於93年9 月13日貸款220 萬元供被告公司開銷,原告不知感恩,還告楊雅琴刑事業務侵占,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73號不起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有支領被告公司薪水及經手金錢(詳卷第37-57頁),被告否認有與原告講好要另付其專業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1年到96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每月領取薪資30000元。

(二)原告有營造工地主任訓練班修業期滿及格之結業證明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5 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1,083,000元之專業報酬,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領有營造工地主任訓練班修業期滿及格之結業證明書,自91年到96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每月領取薪資3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本件爭點為原告可否依民法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5 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1,083,000 元之專業報酬?茲審酌如下:1、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參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次按民法第485 條規定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此為受雇人提供特殊技能之保證,並非規定受僱人除提供勞務之報酬外,可另行約定向僱佣人請求特殊技能之報酬,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此為原告所自承(卷第66頁)。次查被告公司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602號原告涉嫌業務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卷第28頁)內已認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雅琴為掛名負責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卷第29-57頁)未加否認,並承認代為墊款及收取被告公司會計匯還之款,應認被告公司所辯原告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為可採。又原告以受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之身份每月向被告公司支領薪資30,000元,乃因原告有工地主任之結業證書,才能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職務而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復查被告公司已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支付所謂專業報酬,原告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原告既是股東,又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再向被告公司訴請給付1,083,000 元之專業報酬,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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