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士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裁定限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裁定並於100 年7 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