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3號
- 原告
- 尤秀英
- 代理人
- 唐國盛律師
- 被告
- 乙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維智
- 代理人
- 周春米律師
- 代理人
- 任明穎律師
- 被告
- 余秋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55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尤秀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勞訴字第7 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應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4,067元。嗣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規定移付調解(本院100 年勞移調字第1 號)後,業經調解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本件調解筆錄雖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訴訟費用於移付調解成立時原告既只應負擔三分之一。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8,022 元。【計算式:24,067×1/3 =8,0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