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7號
- 原告
- 吳侑樺
- 被告
- 吳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29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吳侑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敏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故本院99年度救字第2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原告所提之上訴亦為其效力所及,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裁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1,097 元 │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訴││ │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 │ │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0,4││ │ │64元(21,097×97/100 =20,464)││ │ │,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633元(21,09││ │ │7×3 /100 =633 )。 │├─────────┼─────────┼────────────────┤│ 第一審裁判費 │ 30,903 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 │ │字第6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 │訴人負擔,故原告應負擔第二審訴訟││ │ │費用30,903元。 │├─────────┼─────────┼────────────────┤│ 總 計 │ 52,000 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1,367元(20,464││ │ │+30,903=51,367)。 ││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6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