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真 相 對 人 許章政 黃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6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8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4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65 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62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書、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9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前此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11月2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0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11月7 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301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