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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整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整樹長治加油站
法定代理人
陳依伶
相對人
川弘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000元擔保金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事件加以提存,以為相對人之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5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已提供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暨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存字第1135號、99年度裁全字第1112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58 號及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卷宗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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