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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雍東加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璋
相對人
川弘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1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59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記表各1 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11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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