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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黃琮翔
聲請人
黃琮銘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相對人
鍾義得
相對人
陸億洋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為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琮翔、黃琮銘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事件所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9913049、00000000)貳份,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91 號假扣押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913049、00000000號保證書予以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今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供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891 號假扣押裁定、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5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5 號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裁全字第891 號及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5 號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仍未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4 月6 日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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