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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5號

原告
溫韋安 已歿).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告
昱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訴訟代理人
陳天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新台幣50萬元本息,惟查:原告於起訴前之99年9 月4 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為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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