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08號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08號
- 原 告
- 簡三貴
- 被 告
- 美希惹馬希倫( VIRGINIA.O.MAHILU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簡義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婚後兩造感情不睦,被告嗣於85年9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返回菲律賓,之後即未回臺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本院以88年度婚字第8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被告仍未返家同居,且音訊全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簡義順自被告離家後皆由原告照顧扶養,爰併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而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夫李福全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已有14、15年了,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婚字第88號履行同居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其等曾有共同之住所地在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85年9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返回菲律賓,之後即未回臺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本院以88年度婚字第8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亦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再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行使或方法,係附隨離婚而生之效果,自應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決定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行使或方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另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簡義順,有戶籍謄本可證。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其委託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評估建議略以:原告有意願負擔未成年人之照顧及生活費用,雖原告自述收入不穩定,但其無負債,且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建教合作班,亦有部份收入,經濟上尚為無虞,未成年人現為高中階段,亟需穩定之教育提供,考量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且原告住處穩定,未成年人亦清楚表示要給原告監護,相較於相對人離家10餘年從未探視並負擔過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可認原告適任監護人等情,有該所100 年9 月19日伊屏東東港琼字第1000390 號函附之未成年人子女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意見,及原告有監護之意願,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其照護,被告則行方不明,實際上無法照護未成年子女等情,依民法第1055條之1 各款所示,認由原告監護,符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俊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目前行方不明,無法得知其會面交往之意願及方法,兩造可於被告有會面交往之意願時,自行協商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簡義順會面交往之方法,因認暫無予以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