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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5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趙家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楊秋華
被   告
吳小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90 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5年6 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兩造分居多年,夫妻誠摰相愛之情感基礎已然喪失,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已現重大裂痕再難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並非離家出走,而係因簽證到期必須返回大陸,惟兩造結婚多年,伊從未能感受家庭生活之快樂,被告難以溝通,未曾關心伊之想法,故伊不願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而兩造分居後,原告亦未曾與伊聯繫,伊同意與被告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因逾期停留於95年6 月14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3 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37939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固曾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惟於95年6 月14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致兩造分居多年,彼此間感情疏離,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已然崩解,被告於書狀中亦自認:兩造溝通困難,伊同意離婚等情,足認2 人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實僅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客觀上尚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被告於95年6 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多年,無從共營圓滿夫妻生活,被告自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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