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楊念祖
- 被上訴人
- 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小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拿取楊雅琴之私章及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楊鑫公司)之綜合營造業證書、承攬手冊、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等物品,惟楊雅琴之私章原本即係伊買來放在楊鑫公司,屬於伊之物品。當初伊係受楊雅琴之通知方向屏東縣政府領回楊鑫公司之物品,且伊係楊鑫公司之股東,與楊雅琴原有財務糾紛,楊鑫公司復積欠伊債務,楊鑫公司縱有損失亦應先經清算程序始得向伊求償。況被上訴人以伊侵占上開物品,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自無賠償之義務。詎原審未予詳查,竟判命伊給付楊鑫公司新臺幣(下同)7,800 元、楊雅琴5,000 元,及均自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係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伊取回屬於伊所有之楊雅琴私章,並受楊雅琴之通知方領回楊鑫公司之物品,伊並無賠償之義務等情,再為補充,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