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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信陞不銹鋼企業社即郭俊民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澄思知識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儀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李靜怡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所示相對人所執之各文書,業據聲請人以101 年6 月25日民事聲請狀,載明應命相對人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事項,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在案。復查本件訴訟既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則聲請人於上開訴狀所載之應證事實即兩造契約約定之價金之計算之事實應屬重要,且該文書乃係兩造就高墾線公車形象站牌製造合約之資料,而屬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成者,相對人應有提出之義務,又查無聲請人另有何聲請不當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核與前揭規定、減少當事人舉證困難及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規範目的,以及著眼於促進訴訟、審理集中化及武器平等原則之學說見解並無不合,且審酌相對人搜尋、準備及提出該文書之合理時間,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相對人應提出之文書)

一、聲請人用印後於民國99年9 月6 日寄予相對人一式二份之高墾線公車形象站牌製造合約。

二、聲請人於民國99年9 月6 日隨同上開合約書一併寄予相對人之三角型立牌報價單、長方型立牌報價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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