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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號
- 原告
- 洲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孟洪玉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曹啟鴻
- 訴訟代理人
-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簽訂「枋山溪及率芒溪防災減災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係屬河道整治工程,主要施工項目為基地土方挖填整理、蛇籠、消波塊及河道整理等,施工範圍又可分為第一、二、
三、四工區。後經雙方合意於97年12月31日簽訂「枋山溪及率芒溪防災減災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原訂工程金額新台幣(下同)6,530,000 元變更為8, 736,360元,而工程期間亦由90日曆天變更為120 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16日正式開工,第一、二、四工區之施工進度皆相當順利,惟第三工區因被告未能完成施工用地之徵收,導致該區無法施作,嚴重延宕進度。原告於98年4 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處理,雖經會勘及協調會之協調,被告仍然無法解決用地徵收之問題,然第一、二、四工區之工項原告均於98年5 月5 日之前施作完成,為因應汛期來臨,原告遂依契約第15條第8 項「部分驗收」之規定,於98年5 月5 日及98年6 月9日兩次發函請求被告就第一、二、四工區已完成施作的部分先行驗收。惟被告僅於98年7 月8 日函覆:本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部分驗收乙案,本府收悉,將另依契約規定辦理云云,但被告後續並未辦理部分驗收,因第三工區之用地仍舊無法取得,嗣於98年6 月29日被告同意第三工區不予施作,原告即於隔日98年6 月30日正式申報完工,並依約發函請求被告辦理驗收,惟被告遲遲未進行驗收作業,期間適逢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侵襲,導致被告於9 8 年9 月2 日進行驗收時,僅能驗收第一、二工區,第四工區因風災淹水無法驗收,而原告已施工完成之5T消波塊150 塊,被沖毀130塊,僅殘留20塊,且部分蛇籠設施亦遭沖毀。後原告於98年11月2 日函請被告再行驗收第四工區,並於98年11月5 日第二次驗收完成。原告已施作全部之工項並完成驗收程序,依照工程結算之金額為8,256,600 元,扣除原告已領之工程款7,054,847 元,被告尚有1,201,753 元之工程尾款未為給付(即本件請求金額),惟被告於99年1 月19日發函表示:無法修復之部分,依據工程驗收紀錄表按實際現況數量辦理結算云云,因此主張結算金額為7,653,100 元,未付尾款僅598,253 元,兩造之爭議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但仍無法調解成立。
(二)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第一、二、四工區之工項早於98年5 月5 日前即已施作完成,而為因應汛期來臨(五至十月颱風季節)、落實防災準備,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應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故實符合契約第15條第8 項「部分驗收」之要件,原告於98年5 月5 日及98年6 月9 日亦兩次發函請求被告為「部分驗收」,惟被告卻遲未辦理「部分驗收」程序,是被告若有故意不辦理驗收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應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應視為系爭工程第一、二、四工區之工程業已通過部份驗收,而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價金。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無「部分驗收」之義務,惟查系爭工程並無初驗程序,因此依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驗收三十日內辦理驗收程序,驗收完成被告即有支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原告於9 8 年6 月30日即申報竣工,並同時發函請求被告辦理驗收,被告卻遲至9 8 年9 月2 日始開始驗收程序,導致期間颱風造成災損,此損失本不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早已完工並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遲遲未依約辦理驗收程序,應可認為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所承作之工程業已通過驗收無誤,故本件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自有給付該工程尾款之義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枋山溪及率芒溪防災減災工程即系爭工成契約、枋山溪及率芒溪防災減災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三工區用地處理相關公文、「部分驗收」相關公文、98年洲域字980630128 號函、98年洲域字981102249 號函、屏府水工字第0980259115號函、屏府水工字第0990019141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批單(以上均影本)等文件為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9 8 年6 月30日正式申報完工,並依約發函請求被告辦理驗收,惟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匠心公司於98年7 月15日始檢附工程結算書與被告機關,然該檢送資料中竣工圖表部分又欠缺監造單位技師簽名,而至98年7 月28日始完成補簽名,拖延將近一個月,已如前述。匠心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代表被告機關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對廠商為指示及監督行為,故匠心公司應屬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甚為明確。今匠心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遲延提出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相關驗收資料,因而使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延遲,導致期間颱風造成災損,匠心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原告早已完工並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而被告遲遲未依約辦理驗收程序,應可認為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所承作之工程業已通過驗收無誤,被告自有給付該工程尾款之義務甚明。
2、查依系爭契約「屏東縣政府總表( 標單) 」第1 頁所示,其中項次七:營造保險費之金額為30,978元,原告即按此金額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此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所示之總保險費:30,978元可證,系爭保單所載每一事故自負額變更為最低1,657,000 元,為此原告亦加繳保險費10,082元,保險批單可證。況系爭保單因工程延宕,原告亦依約將保險期間延長至98年10月16日24時止。是原告均依系爭契約之規範要求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被告所稱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所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之情事。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公司於施工期間,因遭遇第三工區工程用地取得問題,而於98年4 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協助乙事,被告確已出面協助承包商解決,並至現場會勘及多次召開協調會後,於98年5 月12日各方已達成如后之共識,即由被告向台糖公司租用,並向國財局請求撥用方式取得用地,承租人則於取得果樹補償費後同意施作,有會勘紀錄及屏東縣政府98年6 月6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107198號函可參,且於協調會後被告還多次函文給國有財產局及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單位進行後續作業,而非如原告所述被告無法解決用地徵收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枋山溪及率芒溪防災減災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第十五條二、驗收程序:「( 二)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可知,不論是否有初驗之程序,原告皆須於承包全部工程皆已竣工,並依約檢送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全部資料,於可得驗收之程序皆已完成後,被告機關始須辦理驗收,原告雖於被告機關尚在協助其取得第三工區工程用地期間,於98年5 月5 日發函請求被告機關辦理部分驗收,惟因依約原告並無請求部分驗收之權,被告機關亦無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被告於98年6 月6 日即以屏府水工字第098017198號函通知原告,拒絕原告部份驗收之請求,嗣因本工程為擴大內需方案工程期限已無法再展延,雙方於98年6 月29日始達成協議對於第三工區之工程不再施作,原告並於98年6 月30日再申報完工,惟原告申請完工時卻未依約檢送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文件,被告機關根本無法辦理驗收,除多次催告補提,並於98年7 月13日以屏府水工字第0980153277號函通知原告及監工單位表示「本案完工迄今已13天,結算書圖尚未送府,本府無法查對認定是否完工,請於文到後2 日內送達…」,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15日以匠屏水98040088號函檢附工程結算書予被告機關,被告機關於98年7 月16日收受,然該檢送資料中竣工圖表部分又欠缺監造單位技師簽名,而至98年7 月28日始完成補簽名,該日被告始收到全部資料得以進行驗收,隨即於98年8 月6日簽准驗收,惟於核准驗收後隔天即發生88水災,於水災稍退去後,被告機關於98年9 月2 日依據原告施作狀況驗收,並進行結算之程序,是本件乃因被告遲遲未收到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根本無從辦理驗收的程序,被告機關並未有延遲驗收之情。再者,本件原告因88水災來襲,導致所施作之工程受到水災、風災等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此部份之損失本應由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取賠償,惟因原告未依約投保足額之營造綜合保險,方致使其事後未能獲保險公司之理賠,此部份之損失原告本應自行承擔,現原告竟轉向被告機關請求,顯無理由。
(三)又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十三條「二、(七)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九、保險期限應自工程開工日起至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不論工程契約所訂工期為工作天、日曆天或限期完工,廠商應予以續保,否則得停止估驗計價。」,查本件原告當初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險期限僅至98年6 月30日( 縱事後變更契約價金,而辦理加保保險期限亦僅約定至98年7 月30日止) ,原保險期限到期後尚未完成驗收,原告竟未依約辦理續保,被告依據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九項約定停止估驗計價,係屬有據,非有遲延驗收之情。
(四)以上有被告提出之98年6 月6 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17198號函、98年6 月29日協議第三工區刪除不再施作之會議紀錄、98年7 月13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153277號函、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15日匠屏水98040088號函檢附工程結算書函(以上均影本)等文件為證。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97年12月26日簽訂「枋山溪及率芒溪防災減災工程」契約,工程內容為河道整治工程,主要施工項目為基地土方挖填整理、蛇籠、消波塊及河道整理等,施工範圍原區分為第一、二、三、四工區。後經雙方合意於97年12月31日簽訂「枋山溪及率芒溪防災減災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原訂工程金額6,530,000 元變更為8,736,360 元,而工程期間亦由90日曆天變更為120 日曆天。
(二)系爭工程原告係於98年1月16日正式開工。
(三)原告於98年5 月5 日及98年6 月9 日兩次發函請求被告就第一、二、四工區已完成施作的部分先行驗收。
(四)被告於9 8 年6 月29日同意第三工區不予施作,原告隨即於9 8 年6 月30日正式申報完工,並依約發函請求被告辦理驗收。
(五)因受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侵襲影響,第一、二、四工區已施作完成部份均受有部分毀損滅失,98年9 月2 日驗收時,僅能驗收第一、二工區,第四工區因風災淹水無法驗收。後原告於98年11月2 日函請被告再行驗收第四工區,並於98 年11月5 日第二次驗收完成。
(六)如依系爭工程結算之金額應為8,256,600 元,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為7,054,847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部分驗收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是否有遲延驗收之情?
(三)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所訂:「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之情事?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規定請求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於97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為河道整治工程,主要施工項目為基地土方挖填整理、蛇籠、消波塊及河道整理等,施工範圍原區分為第一、二、三、四工區。後經雙方合意於97年12月31日簽訂「枋山溪及率芒溪防災減災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原訂工程金額6,530,000 元變更為8,736,360 元,而工程期間亦由90日曆天變更為120 日曆天。系爭工程原告於98年1 月16日正式開工,其後,原告分別於98年5 月5 日及98年6 月9 日兩次發函請求被告就第一、二、四工區已完成施作的部分先行驗收,被告於98年6 月29日同意第三工區不予施作,原告隨即於98年6 月30日正式申報完工,並依約發函請求被告辦理驗收。嗣因受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侵襲影響,第一、二、四工區已施作完成部份均受有部分毀損滅失,98年9 月2 日驗收時,僅能驗收第一、二工區,第四工區因風災淹水無法驗收。原告乃於98年11月2 日函請被告再行驗收第四工區,並於98年11月5 日第二次驗收完成。又系爭工程結算之金額為8,256,600 元,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7,054,847 元之事實,此有系爭工成契約、枋山溪及率芒溪防災減災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三工區用地處理及部分驗收相關公文、協議第三工區刪除不再施作之會議紀錄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1、原告請求被告部分驗收是否有理由?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二、驗收程序:( 二)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三)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四)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規定,足見系爭契約只規定初驗程序及應如何辦理,並無系爭工程可請求部分驗收及應如何配合辦理驗收之規定,是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須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檢送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全部資料,於可得驗收之程序皆已完成後,被告機關始須辦理驗收。
⑵查系爭工程第三工區,原告於施工期間,因遭遇第三工區工程用地取得問題,曾於98年4 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協助,被告已出面協助解決,並至現場會勘及多次召開協調會後,於98年5 月12日各方已達成共識,即由被告向台糖公司租用,並向國財局請求撥用方式取得用地,承租人則於取得果樹補償費後同意施作,並明示「本工程依合約規定承包商可估驗2 次,至於將本工程採部分驗收乙節,本府歉難同意。」,有會勘紀錄及被告機關98年6 月6 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107198號函附卷可稽(卷第58-60頁)。關於契約第15條第8 項雖規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等情,所稱「該部分辦理驗收」,其前提須有「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非即表示系爭工程可以部分驗收,況查被告已明示拒絕,顯見被告認無「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其後,第三工區因國有財產局代管之加祿段384 地號國有土地需辦理撥用手續,台糖公司加祿段384 地號國有土地需辦理租用手續,而系爭工程期限已至無法再展延工期,被告機關於98年6 月29日與原告公司及巨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開會決議將第三工區刪除不做(卷第93頁),原告公司才於98年6 月30日正式申報完工,並依約發函請求被告機關辦理驗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工程係在第三工區因故刪除不施作後,原告始就第1 、2 、4工區申請驗收,核與可以部分驗收之情有別。則原告主張可以請求被告部分驗收,即非可採。
2、被告是否有遲延驗收之情?查系爭工程,原告於98年6 月30日先由監工單位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作初驗後(卷第169 、170 頁),當日即申報完工,並發函請求被告辦理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本應於接獲原告通知驗收三十日內辦理驗收;惟因原告申請完工時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檢送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文件,被告機關無法辦理驗收,除多次催告補提,並於98年7 月13日以屏府水工字第0980153277號函通知原告及監工單位表示「本案完工迄今已13天,結算書圖尚未送府,本府無法查對認定是否完工,請於文到後2 日內送達…」等語(卷第94頁),監工單位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乃於98年7 月15日以匠屏水98040088號函檢附工程結算書予被告機關(卷第95頁),然因該檢送資料中竣工圖表部分又欠缺監造單位技師簽名,而至98年7 月28日始完成補簽名,該日被告始收到全部資料得以進行驗收,隨即於98 年8月6 日簽准驗收,詎料於核准驗收後隔天即發生88水災,於水災稍退去後,被告機關於98年9 月2 日及98年11月5 日依據原告施作現況驗收,並進行結算之程序(卷第151 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情並經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增慶及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翁守志分別到庭證實(卷第146 -147 及第168 -170 頁)。準此以觀,系爭工程之所以未於原告通知驗收30日內辦理驗收,係因被告機關遲未收到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無法辦理驗收,又因適逢88水災來襲,導致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受到水災、風災等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始遲至98年9 月2 日以後辦理驗收,顯非被告機關故意或過失遲延驗收所致。
3、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所訂:「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之情事?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失?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十三條「二、(七)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九、保險期限應自工程開工日起至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不論工程契約所訂工期為工作天、日曆天或限期完工,廠商應予以續保,否則得停止估驗計價。」,經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險期間為98年1 月16日至98年6 月30日,其後變更保期至98年7 月30日,嗣於上開保險期限屆滿後,原告為配合驗收請款,始於98年10月16日向該保險公司申請延長保期至98年11月5日 之事實,業經該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科長胡明昇到庭結證屬實,並原告題出之系爭保單、保險條款影本(卷第103 -129 頁)及該保險公司函與所附批改申請書影本(卷第182 頁及212 -213 頁)附卷可憑,足證系爭工程至98年7 月30日保險期限屆至後,尚未完成驗收前,原告未依約辦理續保,則依上開契約條款規定,原告未能自該保險公司獲得理賠,其損失或損害賠償,應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尚難歸責於被告機關而令其負擔。
4、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規定請求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固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查系爭工程因原告申請完工時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檢送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文件,被告機關無法辦理驗收,而通知補件,又因遭逢不可抗力之88水災致系爭工程受損、滅失,造成之驗收遲延,實非可歸責於被告,理由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