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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李珮妤
  • 法定代理人
    江永發、許明城

  •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 被告
    慶通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慶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發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簡益章變更為許明城,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0 年5 月13日農人字第1000080448號人事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即反訴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採購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業已滅失為由,依同一契約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已受領之工程估驗款,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205,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336,340 元,及其中6,205,2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1,055 元自100 年12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與被告於98年6 月8 日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崩坪坑野溪整治工程」(下稱崩坪坑工程)與「旗山29林班土砂控制工程」(下稱旗山工程)。系爭2 工程於同年月14日開工,嗣因同年8 月8 日之莫拉克風災,致伊公司已施作之構造物均遭土石掩埋,並改變地形地貌,致原設計方案不符現況需求,被告乃於99年9 月24日依系爭2 工程契約第21條㈧之約定對伊公司終止契約。又依系爭2 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勇霖公司)提出之施工完成數量明細表,崩坪坑工程於莫拉克風災前已完成施工之數量金額為1,122,640 元(含稅,下同),且伊公司已將備料鋼筋運至工區,金額為1,228,245 元,惟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則伊公司於崩坪坑工程所受損失為2,344,176 元;旗山工程於莫拉克風災前已完成施工之數量金額為12,422,692元,被告僅就其中8,430,528 元辦理驗收付款,尚餘3,992,164 元迄未給付,則伊公司於旗山工程所受之損失為3,992,164 元。以上金額合計6,336,340 元,伊公司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㈧準用同條㈥、㈦之約定(內容詳附表),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予以補償。再伊公司前以被告為受益人,就旗山工程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該工程已施作部分因莫拉克風災滅失後,富邦公司以該工程無需重置或修復,屬保險契約所載不保範圍為由而拒絕理賠,嗣伊公司與被告對富邦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0日以100 年度保險字第46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富邦公司給付被告保險金4,060,747 元,則伊公司亦得依旗山工程契約第12條㈢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補償伊公司於旗山工程所受之損失3,992,164 元(此部分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340 元,及其中6,205,2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1,055 元自100 年12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 工程契約第21條㈥、㈦、㈧之約定僅區分當事人可否歸責而規範其效果,並未載明終止契約之原因為何,其性質核屬一般條款,倘契約就特別情況另有具體約定,自應優先於前揭一般條款為適用。系爭2工程滅失既因天 災所致,即應優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㈢災害處理及第13條保險之約定,原告依第21條㈥、㈦、㈧之約定請求伊補償,洵屬無據。又勇霖公司提出之施工完成數量明細表,就未經伊估驗部分,係依監造日報表所為之書面估算,乃為答覆原告及保險公司而製作,並未經伊到場估驗、丈量以確認其完成之數量及工程品質,自難據此認定系爭2工程未經估 驗部分亦已完成。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㈦⒈之約定,關 於工程尚未驗收交付前因天然災害所致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就未辦理驗收部分之工程費用及到場材料予以補償。再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㈢係約定伊得視情形補償原告,並非強制伊應予補償,則伊就是否給予補償,原得視具體情形加以裁量;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㈡⒍及廠商投保主注意事項㈢約定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至少應為損失金額百分之80,惟原告就旗山工程向富邦公司投保之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於附加條款中將颱風季節8至11月間所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自負額提高至百分之40 ,並就天災所生事故之賠償限於總保險金額百分之30,均使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取得對等之賠償,今旗山工程因莫拉克風災而全部滅失,倘伊除已估驗付款之8,430,528 元外,尚須給付原告所謂已完成但尚未估驗部分工程款3,992,164 元,則伊將受有12,422,692元之損害,惟因前揭保險契約設有賠償金額的上限,致伊僅能獲得4,060,747 元的保險金,顯失公平,是伊於衡量後,認不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㈢之約定補償原告。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4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富邦公司之所以願依保險契約給付4,060,747 元保險金予伊,係因伊於莫拉克風災後在崩坪坑下游隘口處施設梳子壩,可認屬旗山工程之重置,則於保險契約部分並無因屬不保範圍而遭拒絕理賠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㈢規定請求伊補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8年6 月8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承攬崩坪坑工程與旗山工程,系爭2 工程於同年月14日開工,履約期間原告就崩坪坑工程尚未請領任何款項,就旗山工程已向被告請領估驗款8,430,528 元。嗣系爭2 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均因莫拉克風災遭土石掩埋而滅失,此屬天災所生之事故,且不可歸責於兩造,被告即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㈧準用同條㈥之約定,於99年9 月24日對原告終止系爭2 工程契約。又依系爭2 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勇霖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所提出之施工完成數量明細表,就崩坪坑工程部分,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費用為1,122,640 元、已供應之鋼筋費用為1,221,536 元,合計2,344,176 元,均未獲被告給付;就旗山工程部分,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費用為12,422,692元,被告僅就其中8,430,528 元辦理驗收付款,尚餘3,992,164 元迄未給付。再原告前以兩造為共同被保險人,就旗山工程向富邦公司投保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原告於莫拉克風災後曾向富邦公司申請理賠,遭富邦公司以該工程無需修復或重置,不符理賠要件而拒絕理賠,嗣兩造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0日以100 年度保險字第4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富邦公司願於101 年8 月20日前給付被告4,060,747 元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07 頁),並有工程契約、工程會勘紀錄、被告99年9 月24日屏治字第0996164717號函、施工完成數量明細表、出貨單、單價分析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43、83至91、17 1至173 頁),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4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㈥、㈦、㈧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崩坪坑工程已施作之工程費用、已供應之鋼筋費用及旗山工程已施作之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旗山工程已施作之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 條、第5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承攬人應先行完成工作並交付完成物後,定作人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倘於定作人受領前,工作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毀損、滅失,其損失應由承攬人負擔,定作人並無需給付報酬。原告主張其就崩坪坑工程部分已施作之工程費用為1,122,640 元、已供應之鋼筋費用為1,221,536 元,就旗山工程部分已施作之工程費用為12,422,692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監造單位勇霖公司之施工完成數量明細表為證,惟證人即勇霖公司監造技師楊清宏到場證稱:伊有參與系爭2 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對工程進度非常了解,施工完成數量明細表係伊於100 年3 月間依監造日報表所製作,製作目的在於答覆原告及保險公司之函詢,又原告公司雖已完成該明細表所載之工作進度,但系爭2 工程均未達驗收階段,即因莫拉克風災遭土石掩埋,被告並無法確認工作完成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則上開施工完成數量明細表係監造單位於事故發生後依書面資料所製作,未經被告到場估驗或勘驗,自難認實際工作之品質與數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已達「完成」之狀態。縱認系爭2 工程完成部分如上開施工完成數量明細表所載,惟既因天災而遭土石掩埋而未能交付予被告,即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被告依約驗收受領前滅失,揆諸前揭規定,其危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係就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為規範,其㈥、㈦、㈧僅涉及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事由及補償方式,並未免除原告之交付義務,或就工作之危險負擔另為約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2 工程未完工交付前即已滅失,應由原告負擔滅失之危險等語,即屬可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㈥、㈦、㈧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已施作之工程費用、已供應之鋼筋費用,即非有據。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㈢關於災害處理之約定,由其所載「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修復或需重作部分由雙方協議」等字句觀之,該約定僅在承攬人仍須履行契約義務(完成工作)時有所適用,倘契約已經終止,即無適用該約定之餘地。本件旗山工程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㈧準用同條㈥之約定為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已無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㈢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契約單價計價補償其已完成部分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㈢、第21條㈥、㈦、㈧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36,340 元,及其中6,205,28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1,055 元自100 年12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因旗山工程向伊請領估驗款8,430,528 元,嗣該工程因莫拉克風災而滅失,無法移交接管單位接收,且反訴被告向富邦公司投保之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㈡⒍及廠商投保主注意事項㈢之約定,經富邦公司以該工程不再重置為由拒絕理賠,致伊受有前揭8,430,528 元之損害,伊得依該工程契約第9 條㈦⒈、第12條㈡、第13條㈦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退步言之,縱認伊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惟伊給付反訴被告之估驗款,係業主對於廠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而旗山工程尚未正式驗收,即未經伊受領,則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工程因天災而滅失之危險,仍應由承攬人即反訴被告負擔,亦即應由反訴被告承擔無法受領報酬之風險,從而,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估驗款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30,52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於莫拉克風災發生前就旗山工程所完成之構造物,業經反訴原告確認後辦理估驗付款,並於莫拉克風災時發揮相當之功效,足見伊受領估驗款實屬有據,反訴原告就此一給付尚不得請求伊返還。又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㈦⒈、第12條㈡之性質核屬一般條款,倘契約就特別情況另有具體約定,自應優先於前揭一般條款為適用。又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㈦⒈約定應由廠商負責賠償者,係指廠商於契約履行期間中就工作及材料、機具、設備未盡保管責任,致機關受有損害之情形,與廠商已受領之工程估驗款無關。本件旗山工程因天災而滅失,不可歸責於伊,反訴原告既係依該工程契約第21條㈧之約定對伊終止契約,則兩造於契約終止後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之規定為處理,反訴原告依第9 條㈦⒈、第12條㈡之約定請求伊加以賠償,洵屬無據。又伊前依反訴原告就旗山工程所編列之營造工程保險費,向富邦公司投保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於投保前曾將保險單草約送交反訴原告審查通過,嗣亦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送交反訴原告備查,是反訴原告對伊所投保之保險內容知之甚詳,如認保障不足,自應立即提出要求調整,惟反訴原告並無異議,迄保險事故發生遭富邦公司拒絕理賠後,始質疑伊所投保之保險保障不足,則反訴原告就其因未獲保險理賠所受之損害,即屬與有過失,基此,縱認反訴原告得依該工程契約第13條㈦之約定請求伊賠償,亦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再者,莫拉克風災屬罕見天災,造成之人員死傷或財物損失均甚為嚴重,旗山工程因莫拉克風災而全部滅失,顯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際所得預見,且不可歸責於伊,如認伊仍應如數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失,顯然有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227 絛之2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與本訴部分三所述相同;兩造之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㈦⒈、第12條㈡、第13條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旗山工程已請領之估驗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惟營建工程施工期間冗長、交易金額龐鉅,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易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並約定一定比例金額之保留款,俟工程完工通過驗收後,按結算數量給付,是以估驗款非工作物完成之對價,僅係對廠商之融資款。如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設有依一定期間、進度申請估驗並給付估驗款之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惟定作人應給付之承攬契約報酬金額,仍依契約約定之給付方式結算之。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設有承攬人依一定期間申請估驗,定作人於審核後給付估驗款之特別約定,反訴被告亦依約取得旗山工程之估驗款8,430,528 元,則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確認估驗期內所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而受領前揭給付一事,合先認定。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㈦⒈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揭估驗款一節,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乃關於施工管理之規範,其㈦⒈尤著重於廠商就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機具、設備之保管責任,倘上開物品係因不可抗力而滅失,非因廠商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自不能令廠商負賠償責任。本件旗山工程係因不可抗力之風災而滅失,反訴被告並無未盡保管責任之情事,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㈡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揭估驗款一節,經查:上開條文固約定因屬颱風等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廠商負責等語,惟揆諸其前後文義及規範目的,此所謂之損失,應係指工作或財物因災害所直接造成之毀損滅失而言,機關於災害發生前已給付予廠商之估驗款,既係因辦理估驗完畢而依約為給付,其給付(財產減少)之原因與災害並無因果關係,縱該估驗完畢之工作嗣因災害滅失,亦不得謂機關先前之給付亦屬災害造成之損失。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洵無可採。 ㈣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㈦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揭估驗款一節,經查:反訴被告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 條,就承保範圍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安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有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46號卷第12頁背面)。又屬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廠商投保主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10 頁),其㈠就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投保範圍僅載明「包括詳細表所列之全部施工費(扣除保險費)項目及供給材料費項目」,並未限制反訴被告於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時,就承保範圍不得附有「需予修復或重置」之條件,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注意義務可言,其與富邦公司所訂定之保險契約,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情事,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及廠商投保主注意事項之約定,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尚無可取。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㈦⒈、第12條㈡、第13條㈦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8,430,52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系爭工程契約與本件訴訟有關之規定): ┌───┬─────────────────────────────────┐ │ 條號 │ 內容 │ ├───┼─────────────────────────────────┤ │第5條 │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 │ │⒈估驗款: │ │ │ 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 │ │ │ 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7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 │ │ │ 請款單據後7日內付款。 │ │ │ ⑵估驗已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 │ │ ,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做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 │ │ │ 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 │ │ ,於7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 │ │ │.... │ ├───┼─────────────────────────────────┤ │第8條 │㈠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 │ 概由廠商自備。 │ │ │.... │ ├───┼─────────────────────────────────┤ │第9條 │.... │ │ │㈦工程保管: │ │ │⒈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 │ │ 、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 │ │ 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 │ │ 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 │ │.... │ ├───┼─────────────────────────────────┤ │第12條│㈠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 │ │⒈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暴、水災、土石流、土崩│ │ │ 、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 │ │.... │ │ │㈡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 │ │ 合格日止。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機關備查。屬前款情形所致履約│ │ │ 期間之一切損失,由廠商負責。因可規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 │ │ ,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工程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 │ │ 加價辦理。 │ │ │㈢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 │ │ 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 │ │ 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 │ │ 限。其屬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者,機關得視下列情形補償廠商損失: │ │ │ ⒈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份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 │ │ ,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 │ │ 供給之。 │ │ │ ⒉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 ├───┼─────────────────────────────────┤ │第13條│.... │ │ │㈡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 │ │ │⒈承保範圍:承保項目: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若工地周邊有 │ │ │ 屋舍或結構物時,須加保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鄰近財物險),以及第三 │ │ │ 人意外責任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 │ │ │⒉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 │ │⒊被保險人:以機關、廠商、契約全部分包廠商及顧問機構為共同被保險人│ │ │ 。 │ │ │⒋保險金額:如招標文件之工程管理「廠商投保注意事項」規定,營造綜合│ │ │ 保險之保險金額含工程金額、拆除清理費用、辦公室、房舍、臨時設施及│ │ │ 材料之足額重置價格;安裝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含設備器材金額、拆除清│ │ │ 理費用、辦公室、房舍、臨時設施及材料之足額重置價格。 │ │ │.... │ │ │⒏受益人:機關。 │ │ │㈤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 │ │ 擔。 │ │ │.... │ │ │㈦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 │ │ 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 │ │.... │ ├───┼─────────────────────────────────┤ │第15條│.... │ │ │㈡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 │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 │ │ 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 │ │ │ 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 │ │ 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 │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 │ │ 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 │ │ 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 │ │ │.... │ │ │㈦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 │ │ 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份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 │ │㈧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其因非可規│ │ │ 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 │ │ ,並在驗收合格後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 │ │ │.... │ ├───┼─────────────────────────────────┤ │第21條│.... │ │ │㈢廠商接或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 │ │ ,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工完│ │ │ 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 │ │ 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 │ │ │.... │ │ │㈥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 │ │ 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 。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 │ │㈦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 │ │ 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 │ │ 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 │ │ 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 │ │ 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 │ │ 合理之利潤。 │ │ │㈧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 │ 2款規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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