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許傑智原名許博仁.
- 相對人
- 洛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寬容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首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31日始提出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