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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凃春生李珮妤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
許傑智原名許博仁.
相對人
洛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容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首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31日始提出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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