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李軒
- 相對人
- 順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百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聲請拍賣伊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前於民國88年間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88年6 月4 日以88年度拍字第1251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相對人亦曾持該許可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詎相對人竟就系爭不動產重覆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實益,且課抵押人重覆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任,原裁定竟准為拍賣,顯有違誤。又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對於訴外人李坤和、李竹春間之貨款債權,惟相對人竟持李坤和簽發之支票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支票所生之票據關係並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自無理由。再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擔保相對人對於李坤和、李竹春於86年至87年之貨款債權,相對人即為從事飼料商品買賣之人,自該當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人,相對人之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及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貨款債權自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相對人亦不得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於88年間以李坤和、李竹春為抵押債務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於88年6 月4 日以88年度拍字第1251號裁定准許拍賣,相對人並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88年度拍字第1251號裁定可憑(原審卷第23-24 頁),並經本院核閱88年度執字第9122號及91年度執字第11671 號案卷屬實,顯然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前已經取得系爭不動產許可拍賣之裁定。又抗告人係於93年6 月間分別以買賣及贈與之原因自李坤和、李竹春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此亦有相對人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7-22 頁),則系爭不動產既經讓與抗告人,足見抗告人係本院88年度拍字第1251號許可拍賣系爭不動產裁定成立後抵押物之繼受人,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相對人已得持該許可拍賣系爭不動產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需以抵押物現所有人另行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聲請核屬重覆,並無實益,應不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重覆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情,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