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怡婷即鄭淑斐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怡婷即鄭淑斐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前因積欠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而參與95年度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於民國95年5 月25日就當時欠款2,132,381 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繳納28,388元方式償還,繳納至97年5 月即毀諾,又於99年3 月間與台新銀行為個別一致性協商,同意自99年3 月26日起,分180 期,利率0%,每月繳納1,912 元方式償還債務,旋於99年9 月毀諾,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6頁至第27頁),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自陳92年至96年間因配偶骨折開刀無法工作,其須於家中照顧,家庭開銷仰賴現金卡及信用卡支付,致累積龐大債務,於95年5 月協商成立後,因償還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至97年5 月毀諾,又99年因裁員收入頓失,並無收入足以償還債務,因而毀諾個別一致性協商,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好事多企業社,核其每月平均實得薪資為17,800元,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又聲請人主張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1,609,799 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員工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查明屬實,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㈡、次查,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該公告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9,829 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前開生活費用標準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基此,聲請人每月須繳付健保費2,000 元,實為保障聲請人健康所需,應列入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費用不予採計,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829 元。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至4 款所明定。又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18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母親、祖母及子女二人扶養費共計39,316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母親及祖母名下均無積極財產及固定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一節,有卷附該2 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參見消債更卷第44頁、第45頁、第56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祖母古莊金花之扶養義務人為10人,母親鄭古桂枝之扶養義務人為4 人,又二名子女應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是以上述最低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用為13,269元(古莊金花:9,829 元÷扶養義 務人10人+ 鄭古桂枝:9,829 元÷4 人+ 子女:9,829 元÷ 扶養義務人2 人×受扶養義務人2 人=13,269元),逾此範 圍所主張其他費用即屬無據。 ㈣、聲請人參與95年銀行公會協商時,依當時每月平均收入7,639 元,本無力負擔每月高達28,388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係希冀獲得零利率之債務清償方案,勉為其難同意上開還款金額過高之協商辦法,顯見聲請人於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聲請人卻仍努力償還至97年5 月,顯具還款誠意。縱據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7元,仍無力負擔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㈤、聲請人95年毀諾後,於99年3 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99年度每月薪資為17,280元,有好事多企業社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8頁),尚不足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上開扶養費23,098元,難以冀望有餘額可供清償協商款,是聲請人無從繼續按期履行協商方案,亦應認該當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聲請人現債務總額為1,609,799 元,聲請人依其現每月總收入17,800元,已不足應付每月高達23,098元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更遑論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且聲請人業經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普通債權人鄭安志執行扣薪,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5 號、雄院97年司票字第11881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90頁第118 頁),故每月執行扣薪金額約6 仟元後,僅餘11,867元(計算式:18,700元-18,700元×1/3 =11,867元)足供生活開銷支用 ,已未能維持其最低限度之生活所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要件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25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