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金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金盆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18 期、利率3.75% 、每月還款7,600 元,約定自97年11月起開始按月繳納。惟因伊協商時收入不穩定,又須扶養孫子倪宗輝,本由伊女兒代為繳納房貸及協商款項,嗣因協商成立後伊女兒收入減少,僅繳納二期後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伊於聲請更生五年前雖有營業活動,但僅掛名負責人,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為證。又債務人於94至99年間雖擔任鴻裕企業社負責人,惟鴻裕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此有鴻裕企業社94至98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仍符合本條例第2 條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資格。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現以從事採收農作物之雜務工維生,每月可得薪資約15,000元,依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4~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帳戶明細影本,應認可採。復衡酌其陳報因其長子已死亡,長子配偶改嫁,留有一子倪宗輝,其現為倪宗輝之監護人,因尚未成年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與債務人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每月須支出3,000 元之扶養費,如依內政部公布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2,829元,依聲請人臨時工每月收入15,000元之情況,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負擔後,所剩已不足清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提議每月還款金額7,600 元之協商方案,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外,債務人尚有每月14,200元之房貸負擔,此部分支出亦須由其子女資助方得繼續繳納,從而,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