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政原 代 理 人 吳文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政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復查,本件聲請人原任職於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嗣後遭資遣而無收入,有本院更生執行卷宗之聲請狀、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現非有固定薪資所得之人,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尚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24,579 元(含計算至98年8 月12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其名下無不動產,雖有機車一部及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典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上開公司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該項投資顯價值不高且變現不易,亦無殘值可供清償債務,其無婚姻關係,無從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是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償還任何債務。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函調聲請人消費紀錄及借貸歷史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於93年5 月1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20萬元、93年9 月8 日向台新銀行借貸18萬元、日盛銀行借貸24萬元,另外至94年6 月22日止已使用中華銀行現金卡提領36萬元。查聲請人於93年9 月8 日與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隱名合夥契約,並因此向日盛銀行及台新銀行借貸用於支付出資額34萬5 千元,此有本院更生卷示所附之聲請人存摺轉帳影本、高盛公司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可稽,聲請人稱該公司涉及常業詐欺案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在案。惟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圖以一時之小投資博取大利益,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聲請人於93年間每月薪資約2 萬3 千元,其薪資所得扣除自身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多,且於投資前已有信用貸款債務存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亦自承當初向銀行貸款投資時未考慮到將來償還金額是否過多,想以投資獲益清償銀行借款,未料借款被詐騙集團騙走等語。然聲請人竟於資力不佳時,仍向金融機構借貸取得資金率然投資,顯係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博取大利益,且並未慮及事後是否能確實清償貸款,因而加重自身負擔之債務,核相對人所為自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謂投機行為。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且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