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陳怡先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汪國華、劉五湖、經天瑞、李鍾培、顏慶章、曾國烈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馮佳慧、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政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文財、匯豐、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明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玉惠
- 被告解文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解文雄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莊政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郭文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解文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自民國98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由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任何金額,且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於清算前兩年於屏東縣立來義高級中學擔任校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應認聲請人為有固定收入之人。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470,990 元,而清算前兩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依內政部公佈之屏東縣每人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9,829 元計算,故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36,698 元(470,990 元-9,829 元×24月-9,829 元×24月×2 人=-236,69 8 元),堪認其非具清償能力之人,惟不得逕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遽認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情事。 ㈢、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消費紀錄及欠款明細表記載,聲請人積欠累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高達2,194,892 元,因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累積之債務本金尚高達1,687,334 元,有債權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35頁),而其信用卡、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債務皆於92年至93年形成,茲就債務發生之原因分析如下:聲請人使用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0年4 月提領50,000元、90年8 月提領23,000元、92年3 月提領19,010元、92年6 月提領189,642 元、92年7 月提領75,000元、92年8 月提領14,000元、92年9 月提領45,100元、92年10月提領37,100元、92年11月提領34,700元、92年12月提領10,300元、93年1 月提領29,300元、93年4 月提領202,136 元;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2年11月24日至東原通信企業行消費11,100元、93年4 月10日至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900元、93年5 月6 日至燦坤3C消費37,900元、93年6 月2 日又至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900元、93年6 月9 日再至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90 元、93年9 月9 日第二次至東原通信企業行消費11,500元、93年9 月11日至全虹通信消費12,590元、93年9 月23日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600元、93年12月3 日至德商電腦資訊社消費19,000元、93年12月18日至金慶銀樓消費2,000 元、93年12月12日至金永利銀樓消費4,050 元、94年2 月6 日及14日至東元通信企業行分別消費7,000 元及5,800 元、97年11月6 日及98年8 月14日至兄弟體育用品社均分別消費16,000元;此外,尚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定期繳交國泰人壽保險費,並於93年11月16日申辦簡易信用貸款300,000 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20,000元之收入恐不足負擔每月高達29,487元自身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故其為應付其必要開銷,每月支借約10,000元之金額,尚可認無逾越合理範圍,然若單月消費或借貸款項顯逾上開數額者,則認有浪費之情事。析之聲請人歷來消費明細,其自92年3 月至93年4 月連數月提領數萬元之款項花用,已逾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且每月未為任何清償或僅償還最低金額,足認聲請人對於借貸款項顯無還款計劃。由上可知,聲請人確係有明知其已無多餘的費用可資運用的情況下仍大量密集的預借現金,致提領逾越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之消費態樣而言,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而不思撙節開銷,減少過度消費之情事,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依其情形可認已屬浪費,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上開借款及消費已屬浪費行為,並致其財產顯然減少且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不應免除其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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