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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號

聲請人
東盛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東盛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東盛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12日經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選任吳健清為清算人,經本院97年7 月15日97年度司字第1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茲於清算期間,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報債權新台幣(下同)45萬0,101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報債權3 萬9,931 元,惟聲請人公司已無資產可供清償,爰依法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進行繁複之破產程序,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倘於破產宣告前,已知債務人毫無財產,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酌上述規定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亦無必要。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非得准許而為破產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於清算程序中,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報債權45萬0,101 元(營業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報債權3 萬9,931 元(燃料稅、罰鍰),惟聲請人公司名下僅有78年、82年出廠之汽車各1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之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債權,應信為實在。則依前揭說明,倘予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其現存財產顯無法組成破產財團、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更無從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或於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存在時,供為平等之清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不應許可其破產之聲請。從而,本件破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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