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曹國權 被 上 訴人 賓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 訴訟代理人 凌公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4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郭建宏變更為黃玉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黃玉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5 日向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 元,又於同年12月23日向伊公司借款33,000元。伊公司並未參與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聯勤中心)裝填手槍架總成等7 項招標案(案號:GI98278P215PE ,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並無委託上訴人代為投標之情事,伊公司固曾委託屏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一公司)參與其他招標案之投標,亦與系爭標案無關,上訴人抗辯上開130,000 元係伊公司委託其投標系爭標案所給付款項,並非事實。上開借款共163,000 元,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令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6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求承作系爭標案,乃借用屏一公司之名義投標,並於98年11月12日交付伊面額130,000 元之支票1 紙作為押標金,委託伊前往聯勤中心處理投標事宜及繳納押標金,嗣因被上訴人得標後違約,押標金遂遭沒收,該130,000 元並非借款,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就積欠被上訴人33,000元借款一事並不爭執,惟屏一公司對聯勤中心之聯絡人為凌公霸,且凌公霸與屏一公司負責人黃玉田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顯見被上訴人與屏一公司之關係密切,被上訴人確曾委託伊以屏一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標案。又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給付伊現金130,000 元,係償還伊為系爭標案墊付易尚有限公司之貨款8 萬元及伊為其他投標案墊付之保固金75,000元,原判決認定該130,000 元為借款,命伊返還予被上訴人,顯有未洽等語,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3,000元,及自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給付33,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略以:兩造就該130,000 元借款,曾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於借款後1 週內返還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向其借款130,000 元,迄今尚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復自承曾於98年11月5 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現金130,000 元,則上訴人確於98年11月5 日交付上訴人130,000 元一事,已堪認定。上訴人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其受領該款項之原因為何,於原審陳稱:係伊代被上訴人以屏一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標案時應繳納之押標金云云(見原審卷第51、56頁),然屏一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並得標一事,固有聯勤中心100 年3 月20日聯兵廠安字第1000001279號函所附決標紀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91頁),惟證人即屏一公司股東黃玉田於原審證稱:伊為屏一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春來之父,亦為屏一公司前負責人,清楚投標系爭標案之經過,彼時上訴人告知伊系爭標案要招標,其可加以協助,惟屏一公司係自行參與投標,並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已難謂被上訴人確有借用屏一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標案之情事。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130,000 元係被上訴人以屏一公司名義得標系爭標案後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第52頁背面),惟系爭標案之決標日期為98年6 月3 日,得標廠商屏一公司係於投標文件內檢附面額共9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138,375 元則係於98年6 月9 日繳納之事實,有聯勤中心100 年12月5 日聯兵廠安字第10000069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5 日收受該130,000 元係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復改稱:該130,000 元係被上訴人償還伊為系爭標案墊付易尚有限公司之貨款8 萬元及伊為其他投標案墊付之保固金7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惟此既與前述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標案之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就同一款項之用途數易其說,前後不一,其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所辯自無可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130,000 元一節,稽之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為固有違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公司不得將資金貸與他人之規定,惟其既確曾貸款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130,000 元,上訴人並無平白交付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主張該130,000 元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5 日貸與上訴人130,000元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貸與人對借用人起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後,可認其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之日起,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則縱使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其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借款時曾與其約定於1 週內返還,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定有返還期限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130,000 元借款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又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於99年9 月27日送達上訴人,可認為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0,000 元,並給付1 個月後即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前述範圍內(130,000 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