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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柯彩燕羅培毓張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潘淑媚
被上訴人
莊育逢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上訴人
祺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5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祺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參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4,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之377,008 元部分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未能工作之損失、喪失勞動力之損失賠償金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47,358 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莊育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祺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祺忠公司)駕駛掃街工程車,民國98年1 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上訴人之配偶黃德坤駕駛車牌號碼841-TR號大貨車附載上訴人,沿省道臺88線快速道路(下稱臺88線),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臺88線14.7公里處,擬欲下萬丹交流道而由內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際,適被上訴人莊育逢駕駛被告祺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08-XY號之掃街工程車,於上該路段發生故障,惟其因疏未注意遵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將該掃街工程車完全滑離車道,停放於路肩內,致其工程車左側車尾橫跨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並且未立即於後方適當距離處設置警示標識,致黃德坤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欲由內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際閃避不及,其右前車頭撞擊掃街工程車左後方車尾,導致上訴人受有1.右顏面開放性骨折(顴骨,上頷骨,眼框骨)開放性傷口17公分。2.右肱骨骨折。3.右橈骨幹骨折。4.右側顏面神經麻痺。5.右耳外傷性耳道閉鎖,外傷性膽酯瘤。6.臉及右上臂肥厚性疤痕等傷。而本件事故,被上訴人莊育逢因疏未遵照上述規定竟而將車斜停於路肩,左側車尾超出車道0.3 公分並於車後未照規定放置警示燈,其過失業為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與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交通費14,500元、看護費120,000 元、醫療費167,338 元,3 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害54,900元,並依喪失勞動能力30% 之損害賠償995,085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等,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黃德坤與被上訴人莊育逢之過失責任為比例為7:3,扣除本件強制險上訴人獲得理賠金568,074 元,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賠償,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4,48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4,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之主張:

⑴、關於未能工作之損失,依長庚醫院99年2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自98年1 月19日事故發生後,98年2 月19日至99年2 月4 日間陸續有追蹤治療中,並於99年1 月26日至99年1 月31日住院,99年1 月27日手術,上訴人自車禍受傷一年餘間均未能工作甚明。上訴人前已備妥診斷證明及相關文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職業傷病給付達二年,是上訴人業經行政院勞委會認定自車禍受傷之日起兩年內已無工作能力,故上訴人未能工作之損失應以439,200 元(18,300元×12×2 )扣除職業傷病傷害給付第1 年補償平均投保薪資70% 為153,720 元(18,300×12×0.7 )及第二年50% 為109,800 元(18,300×12×0.5 )後為175,680 元。

⑵、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訴人殘廢等級為第8 級,喪失勞動能力為61.52%,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原審審理時擅自同意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0% ,然上訴人右臉因顴骨碎裂,裝有永久性鋼板,進而導致右臉僵硬、右側顏面神經無作用、右側眉不能動作、吃東西時右臉會流汗,上訴人右臉幾近殘廢,上訴人以販賣蔬菜為生,如何吆喝招攬客人,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應以61.52%計算,喪失勞動力之損失為2,040,588 元(18,300×12×61.52%×15.10451),並撤銷原審訴訟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及其在原審所為與對造達成減少勞動能力以30% 計算之不爭執事項。

二、被上訴人莊育逢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潘淑媚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7008元(應為547358元)部分,其計算公式及給付項目金額各為何,未見上訴人提出。

㈡、關於原審認定被告莊育逢應負車禍過失責任30% ,而上訴人請求提高部分:

⒈、依本件第一審卷第94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 月6 日高屏澎區980289號鑑定意見書第2 頁鑑定意見欄記載:莊育逢駕駛掃街車故障,停於路肩無肇事因素。

⒉、又依本件第一審卷第95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 月21日覆議字第0986203385號函主旨記載:承囑覆議黃德坤與莊育逢行車事故鑑定一案,經本會98年9 月18日會議研議結論為照高屏澎區車鑑會意見。

⒊、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12月29日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第5 頁第㈢項記載:「本院認為本件車禍,被告黃德坤應負70% 原告莊育逢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⒋、茲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對方車輛有改裝加高,不合標準」、「對方路邊停車越線,未放故障標誌,係屬違規」云云,被上訴人莊育逢否認之,退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莊育逢有前開違規情形,而應負責任,即應納入前項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第4 頁第㈡項、及同判決第5 頁第㈢項,及本件第一審卷第147 、148 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第1 項所載,被告莊育逢應負之30% 過失責任百分比中,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應再增加被上訴人莊育逢應負之過失責任云云,顯不合理。

㈢、關於原審原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部分:

⒈、依原審判決第5 頁即第⑷項記載:原告因本件受有右顏面開放性骨折(觀骨、上頷骨、眼框骨)開放性傷口17公分等傷,經手術後臉部右顏面遺留之疤痕長17公分,寬1-2 公分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為證,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再依原審卷第148 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第5 項記載:減少勞動能力以百分之三十為準。

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告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又勞工保險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無關。上訴人未經鑑定,僅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來函載明,上訴人符合上開規定之殘障等級第8 級,即依該殘障等級標準,推論其喪失勞動能力為61.25%,顯非妥當。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提高為61.52%乙節,顯然違背兩造於第一審不爭執之協議事項,被上訴人不能同意。

㈣、關於原審認定原告應得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依原告潘淑媚於99年11月24日民事起訴狀第4 頁第6 項慰撫金欄記載,本件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相當。然依原審判決第5 頁即第⑷項記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顏面開放性骨折(觀骨、上頷骨、眼框骨)開放性傷口17公分等傷,先後住院手術三次,門診29次,且經手術後臉部右顏面遺留之疤痕長17公分,寬1-2 公分,屬於第8 等級殘廢等,深遠影響觀瞻及人際互動關係,身心俱受深刻創痛,並審酌原告商職畢業,偕其夫以賣菜維生,每月所得1 、2 萬元,無不動產等情,被告莊育逢肇事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35,000元,有土地及房屋,肇事後無法工作,自無收入,被告祺忠工程有限公司為營業法人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由於原審法院就原告應得之慰撫金金額,業已斟酌再三,才認定以60萬元為適當,茲本件上訴人竟又主張精神慰撫金應提高為120 萬元乙節,被上訴人不能同意。

㈤、關於原審就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部分:

⒈、依原審判決第6 頁第4 項記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568,074 元,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之金額, 於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為17,473元。

⒉、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不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乙節,明顯與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不合, 被上訴人不能同意。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73元,及自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莊育逢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並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受有右顏面開放性骨折開放性傷口17公分、右耾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疹、右耳外傷性耳道閉鎖、外傷性膽酯瘤、臉及右上臂肥厚性疤痕等傷害。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68,074元。

㈣、對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14,500元、看護費120,000 元、醫療費167,338 元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多長?是否為3 個月或至今仍無法工作?

㈡、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是否為30% 或如上訴人所言為61.52%?

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係指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雖屬逾時,惟若課予失權制裁「顯失公平」者,將例外不駁回該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鍾武雄律師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與對造達成協議並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第5 項記載「減少勞動能力以百分之三十為準」,然此並未經上訴人潘淑媚本人同意,且上訴人潘淑媚所受之傷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訴人殘廢等級為第8 級,喪失勞動能力為61.52%,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原審審理時擅自同意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0 %,然上訴人右臉因顴骨碎裂,裝有永久性鋼板,進而導致右臉僵硬、右側顏面神經無作用、右側眉不能動作、吃東西時右臉會流汗,上訴人右臉幾近殘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認上開「上訴人潘淑媚所受之傷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訴人殘廢等級為第8 級,喪失勞動能力為61.52%」一情,如不許上訴人潘淑媚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應不得駁回該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意即上訴人潘淑媚應得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潘淑媚所受之傷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訴人殘廢等級為第8 級,喪失勞動能力為61.52%」一情。

㈡、次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德坤係夫妻關係,平日夫妻相隨共同以從事販賣蔬菜為生。而被上訴人莊育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祺忠公司駕駛掃街工程車。98年1 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黃德坤駕駛車牌號碼841-TR號大貨車附載上訴人,沿省道臺88線快速道路(下稱臺88線)屏東縣萬丹鄉○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臺88線14.7公里處,擬欲下萬丹交流道而由內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際,適被上訴人莊育逢駕駛被上訴人祺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08-XY號之掃街工程車,於上該路段發生故障,惟其因疏未注意遵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將該掃街工程車完全滑離車道,停放於路肩內,致其工程車左側車尾橫跨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並且未立即於後方適當距離處設置警示標識,致黃德坤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欲由內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際閃避不及,其右前車頭撞擊第一被告所駕駛之掃街工程車左後方車尾,由於兩車之撞擊力道甚大,導致上訴人受有1.右顏面開放性骨折(顴骨,上頷骨,眼框骨)開放性傷口17公分。2.右肱骨骨折。3.右橈骨幹骨折。4.右側顏面神經麻痺。5.右耳外傷性耳道閉鎖,外傷性膽酯瘤。6.臉及右上臂肥厚性疤痕等傷。而本件事故,因訴外人黃德坤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超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莊育逢亦疏未遵照上述規定竟而將車斜停於路肩,左側車尾超出車道0.3 公分並且於車後未照規定放置警示燈;訴外人黃德坤與被上訴人莊育逢均有過失,訴外人黃德坤之過失責任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莊育逢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與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為證,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67,338 元、交通費14,500 元、看護費120,000 元,共計301,838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車資收據、看護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至50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6 月29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43455號函可參,核屬必要費用,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其前已備妥診斷證明及相關文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職業傷病給付達二年,是上訴人業經行政院勞委會認定自車禍受傷之日起兩年內已無工作能力,故上訴人未能工作之損失應以439,200 元(18,300元×12×2 )扣除職業傷病傷害給付第1 年補償平均投保薪資70% 為153,720 元(18 ,300 ×12 ×0.7)及第二年50% 為109,800 元(18,300×12×0.5 )後為175,680 元等情。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0 年7月28日函,固稱:台端(即本件上訴人潘淑媚)申領職業傷病給付,申領至100 年2 月20日止,已領滿2 年最高給付期限,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等語;惟未見上訴人提出所稱之行政院勞委會認定自車禍受傷之日起兩年內已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以實其說。且對於工作損失為三個月部分,上訴人自行委任而賦予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鍾武雄律師於原審亦不爭執,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至於上訴人稱欲撤銷原審訴訟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係訴訟行為後當事人與委任之代理人間之問題,與已成立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所為與對造達成減少勞動能力以30% 計算之不爭執事項法律效果不生影響。下同),是上訴人於本院復為上述主張,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上訴人前述主張自不足採。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因本件受有右顏面開放性骨折(顴骨,上頷骨,眼框骨)開放性傷口17公分等傷,經手術後臉部右顏面遺留之疤痕長17公分,寬1-2 公分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為證,又此線狀疤痕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9 之1 頁所定「女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留顯著醜形者。」,而其殘廢等級為第8 級,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4 月11日函1 紙在卷可考,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中第8 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則以上訴人於61年4 月22日生,98年1 月19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7歲,以勞工保險女性之勞動年齡60歲計算,勞動年齡有23年,依上訴人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所得18300 元,並依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40,588 元。(18,300×12×61.52%=歲135,097.92×15.10451=2,040,5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依原審判決第5 頁即第⑷項記載: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顏面開放性骨折(觀骨、上頷骨、眼框骨)開放性傷口17公分等傷,先後住院手術三次,門診29次,且經手術後臉部右顏面遺留之疤痕長17公分,寬1-2公分,屬於第8 等級殘廢等,深遠影響觀瞻及人際互動關係,身心俱受深刻創痛,並審酌原告商職畢業,偕其夫以賣菜維生,每月所得1 、2 萬元,無不動產等情,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莊育逢肇事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35,000元,有土地及房屋,肇事後無法工作,自無收入,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祺忠工程有限公司為營業法人等情;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由於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應得之慰撫金金額,業已斟酌再三,才認定以60萬元為適當,原審認定自有所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2,997,326 元(301,838 +54,900+2,040,588 +600,000 =2,997,326)。

㈣、再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上訴人潘淑媚係搭載使用人黃德坤之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應與其負同一過失責任,而黃德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負70%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莊育逢過失責任為30%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99,198 元(2,997,326 ×0.3 =899,198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568,074 元,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69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之金額,於扣除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為331,124 元。(2,997,326×0.3 =899,198-568,074 =331,124 )。又因原審已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473元,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3,651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未能工作之損失17568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0000000元及另給付慰撫金120 萬元,再乘以被告應負擔之責任百分之三十計算共54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3,651 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世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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