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號
- 原告
- 黃士峰
- 訴訟代理人
- 鄭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有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二項請求,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修正前(即民事費用法第14條)就有關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司法院院字第2189號解釋、最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835 號裁定及司法院83年度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3期研討結論等實務見解,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計算10年總薪資所得即6,00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