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46號
- 原告
- 金太平
- 被告
- 李明雄
洪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1650地號土地面積9,060 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原告,經查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 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899,200 元(計算式:
9060*32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此外,併請提出被告
李明雄、洪文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