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潘雅杏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宋依梅 法定代理人 屏東縣縣長即曹啓. 訴訟代理人 劉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小玉於民國96年12月5 日以清償其位於高雄市○○區○○段47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3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56 號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由,透過伊父親潘新發向伊商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伊應允後,當日自伊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提款100 萬元,再轉帳存入陳小玉在日盛銀行台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詎陳小玉借得上開款項後,竟避不見面,致伊追償無門,嗣後輾轉獲悉陳小玉已於99年2 月10日因車禍身亡,被告為陳小玉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陳小玉所遺留之本件繼承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小玉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小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陳小玉並未向原告借款,且陳小玉生前與原告之父親潘新發為男女朋友,潘新發也曾經向陳小玉借錢,原告匯入陳小玉帳戶之100 萬元,極可能是代潘新發清償欠款。又倘如原告所述該100 萬元係陳小玉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何以未書立借據?亦未要求陳小玉提供擔保?事隔多年又未曾向陳小玉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於96年12月5 日由其日盛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陳小玉之日盛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且陳小玉已於99年2 月10日死亡,被告為陳小玉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日盛銀行存摺明細及本院99年12月7 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90034188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 、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陳小玉有無於96年12月5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陳小玉曾於96年12月5 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自應就雙方合意為金錢借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日盛銀行存摺明細,固得認為原告於96年12月5 日自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陳小玉帳戶之情事,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認為係屬借款,故無從以原告及陳小玉間之帳戶曾經轉帳100 萬元情事,逕認原告與陳小玉有金錢借貸之合意。次查,原告於96年係任職於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薪族,全年所得為28萬8,395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換算原告96年間每月所得約2 萬4,033 元,且依原告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存摺明細,可知自96年12月5 日轉出100 萬元後,餘額僅剩數萬元,以原告為受薪族,收入不豐,轉帳後復無高額存款,卻未要求陳小玉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顯與常情有違。又陳小玉雖曾以系爭不動產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設定抵押權,分別於91年3 月26日及96年9 月5 日貸款200 萬元及140 萬元,惟陳小玉向來係以每月自其郵局帳戶各還款約數千元及萬元之本息,以清償上開2 筆貸款,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國泰壽險公司100 年6 月10日國壽字第100060327 號函附還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5-48 、96-100頁),可見陳小玉每月償還之貸款不過萬餘元,並無需大筆借款100 萬元清償貸款之用。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潘新發與陳小玉於99年2 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與房客王駿捷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7-81 頁),潘新發於99年2 月1 日尚且陪同陳小玉出租系爭不動產,顯見陳小玉並無避債而無從聯繫之情事,原告果與陳小玉有借貸關係,何以在陳小玉從未還款且事隔多年情況下,原告從未向陳小玉追討,反謂無從得知陳小玉下落?綜上各情,參互以對,原告並未能舉證其與陳小玉借貸合意之事實,則其主張陳小玉曾於96年12月5 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陳小玉並未於96年12月5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小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