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
- 原告
- 張慶華
- 被告
- 王座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尊南
莊瑞彬
邱金水
謝岫臻原名邱謝垂.
謝魏玉梅
魏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受經濟部97年9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2674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查該公司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其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事宜,復未經其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該公司廢止登記時之股東名單為莊瑞彬、吳尊南、吳張秀梅、邱金水、邱謝垂嬌,惟吳張秀梅業於92年12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吳尊南、吳世昌、吳美枝、吳瑞華即謝瑞華合法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已先死亡,故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謝魏玉梅、魏阿秀繼承,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經濟部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相關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從而原告經補正後,以莊瑞彬、吳尊南、邱金水、謝岫臻即邱謝垂嬌、謝魏玉梅、魏阿秀為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係聲請支付命令即主張被告公司全體法定清算人應就被告公司因後揭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由於被告莊瑞彬、吳尊南、邱金水、謝岫臻即邱謝垂嬌等人提出異議(吳世昌異議部分經原告撤回其訴),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嗣於本件繫屬中,原告再追加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遺漏之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謝魏玉梅、魏阿秀為被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爰許可其追加,併予敘明。
三、全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於民國88年5 月1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67,000 元之價款,向被告公司購買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四季鄉園編號3L2 套房1 戶(下稱系爭套房),被告公司有將系爭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契約義務,惟當時系爭套房已被銀行查封,預見被告如陷於給付不能,則應退還該價款,被告公司並簽發合計面額1,367,000 元之本票4 張為擔保,今被告確已給付不能,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公司退還該價款;又其餘被告即被告公司全體法定清算人,應行清算而未行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請求全體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7,000 元,及自原告100 年9 月1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原告準備書狀繕本(均附協議書及本票影本等證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有被告莊瑞彬、吳尊南、邱金水、謝岫臻即邱謝垂嬌等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共同提出異議,稱此事與上列股東無關)。
三、承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被告乃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協議書之內容及被告就移轉系爭套房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公司承諾退還價款之條件既已成就,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協議書即退還系爭套房之價款1,367,000 元,自難謂無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其餘被告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無非以法定清算人應行清算而未行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所稱,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之規定,顯係以了結現務為其規範目的,自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法定清算人未行清算者,尚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原告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算人之地位,執行清算之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之見解,稱全體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本則決定旨在闡釋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者,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涵義,並不涉及未執行清算事務之責任,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以公司業務(包括清算事務)之執行為先決要件,法定清算人僅單純未執行清算,自無適用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就退還價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67,000 元,及自其100 年9 月1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瑞彬、吳尊南、邱金水、謝岫臻、謝魏玉梅、魏阿秀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均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