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號
- 原告
- 丘祖增
- 被告
- 吉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通知應繳被告欠稅新台幣(下同)858,978 元;惟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不曾出資,也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陷於被國稅局追繳被告公司欠稅款之危險,且因被登記持股400,000 股,憑空多出一筆「400,000 股」之財產,亦容易衍生稅捐、財產處分及將來遺產上之爭議。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董事關係存否之爭議,應由監察人柯金菊為法定代理人,均先行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1日收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等通知聯,通知應繳被告吉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768,978 元、滯(怠)報金90,000元,合計858,978 元。然而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不曾出資,也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顯然是有人冒用原告之名將原告列入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其中涉有偽造文書之嫌,故原告於99年6 月21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公司董事長邱安成即邱輝雲提出告訴(99年度偵字第5956號),雖以案件逾10年之追訴權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處分書內載「本件被告邱安成涉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於87年11月10日成立,此有吉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相關變更登記文件在卷可稽」等語,足認邱安成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雖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持有股份400,000 股(誤為440,000 股),但原告既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董事,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從被告公司成立時起並無股東法律關係,也無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可確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因原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使原告陷於被國稅局追繳被告公司欠稅款之危險,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並未出資,但因被登記持股400,000 股,使原告憑空多出一筆「400,000 股」之財產,亦容易衍生稅捐、財產處分及將來遺產上之爭議,故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56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決議錄影本等文件為證,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7年11月10日起被告成立時不存在。2 、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法律關係,自87年11月10日起被告成立時不存在。
三、被告辯以:被告公司成立時,原告就是股東,原告之股份以公司登記為準,當初成立被告公司,原告是董事李清榕遊說的,且被告公司工廠用地也有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有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安成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56號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有接獲南區國稅局99年6 月11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通知應繳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怠)報金合計858,978元,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沒繳納才通知擔任董事之原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
(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公司於87年11月10日成立,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及持有股分400,000 股,原告於99年11月6 日接獲南區國稅局99年6 月11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通知應繳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怠)報金合計858,978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56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名單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1、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本件被告主張其未曾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更非被告公司股東等語;惟被告公司則否認之。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出資,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即應由被告公司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⑴被告公司之另一位董事李清榕到庭證稱:「我的印象中原告應是監察人,怎麼會是董事,原告確實有出資,原告是應我的請託才答應,他的資金是由我替他撥給吉發公司」「因原告原來是環宏公司的財務副總,我也是該公司的董事,我與原告是好朋友,我覺得原告的專業是我所信任,環宏公司也是跟鋁業有關。」等語,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曾為環宏公司副總,李清榕為董事,環宏公司也是從事鋁業(見卷第29頁),可見證人李清榮之證詞,尚非虛妄,足證原告對於出資為股東之事,事先有經其同意。至於資金雖為李清榕代為出資及被告公司登記其為董事,而非監察人,但均不影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效力。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56號,係以案件逾10年之追訴權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內所載「本件被告邱安成涉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於87年11月10日成立,此有吉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相關變更登記文件在卷可稽」等語,乃載述被告邱安成被原告告訴涉嫌偽造文書,並未為實體之認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邱安成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顯難作為不利於本件被告公司之證據。⑶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56號卷宗9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記載李清榕述稱:原告是環宏公司副總經理,與伊是朋友,在伊公司(環宏公司)任職,原告應該知道他是被告公司董事等語。原告述稱:伊曾為環宏公司副總經理。邱安成述稱:原告是李清榕找來安排當吉發公司股東等語(見卷第42、43頁),核與本院上開查證情節大致相符,亦可證明原告當時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則被告公司登載原告為董事,難認其為虛偽。
2、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董事,且已證明有經原告同意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