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林佳鋒 被 告 洪文賢 崑晉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寶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洪文賢」為被告,請求金額為被告洪文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075 元(見本院100 年交附民字第2 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洪文賢之雇主「崑晉運輸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100 年交附民字第2 號卷第57頁),並於100 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070 元,然擴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原告追加、擴張、減縮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於99年1 月11日遭被告洪文賢駕車撞傷,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洪文賢受僱於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1 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13- JA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玉米區巷駛出,向右斜角切入集貨場時,本應注意爭道行駛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與沿台24線由長治往鹽埔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961-HHH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3 公分、雙手擦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洪文賢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伊因而支出:⑴、醫療費用7,490 元(前往寶建醫院及國仁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各為3,940 元、3,550 元。)⑵、向翔成商行購買安麗營養產品(蛋白素、綜合營養片、葡萄糖胺)共計支出59,580元。⑶、伊受傷前原在喜美裝潢企業社從事裝潢工作,受傷之後因長期治療及復健,致伊未能從事工作長達一年,故工作損失如以日薪2,500 元及每月平均工作20日計算,合計600,000 元(計算式:2,500 ×20×12=600,000 ),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又被告洪文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為被告洪文賢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67,07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但是否認原告支出59,580元的營養品費用具必要性;另對於工作損失的部分,雖不爭執原告從事裝潢工作,但爭執原告的出工日以及日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函暨病歷、國仁醫院函、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37頁、第45至第52頁、第79至第83頁、第91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洪文賢受僱於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1 月11日19時許,在載運水果執行職務中,駕駛車主為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613-JA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玉米區巷駛出,向右斜角切入被告公司集貨場時,本應注意爭道行駛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與沿台24線由長治往鹽埔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961-HHH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3 公分、雙手擦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洪文賢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確實支出醫療費用7,490 元,為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㈣、原告從事木工工作,95至99年間,僅99年申報200,000 元薪資所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洪文賢從事司機工作,97至99年間僅99年申報470 元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共四筆,財產總額為1,450,000 元;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0,000,000元。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養品費用59,580元,是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具必要性?⑵、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以及因此所受薪資損失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洪文賢於前揭時間,在載運水果執行職務中,駕駛車主為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613-JA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玉米區巷駛出,向右斜角切入被告公司集貨場時,本應注意爭道行駛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與沿台24線由長治往鹽埔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961-HHH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3 公分、雙手擦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文賢駕駛大貨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侵入),以致原告直行閃避不及等情,為被告洪文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0 年度交簡字第628 號案件中所承認(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628 號卷第15頁背面),且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此有該會99年6 月18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82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 至第5 頁),堪可認定。而按被告洪文賢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並注意上述規定。次查,被告洪文賢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洪文賢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侵入),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原告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洪文賢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益徵被告洪文賢對於原告之受傷,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文賢上述過失行為,既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洪文賢受僱於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平日並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且於駕駛執行業務即載運水果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崑晉運輸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負有連帶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90 元部分,已據提出寶建醫院、國仁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 至第28頁),堪信為真實。且均為其醫療所必須,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490 元,為有理由。 ⑵、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購買安麗營養品(蛋白素、綜合營養片、葡萄糖胺)共計支出59,580元,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營養品成分依職權函詢醫院是否確有助原告本件傷勢之回復?經國仁醫院答稱:均為維持健康所必須之物質,可彌補因飲食不正常及營養攝取不良所造成的問題,然病患為右下肢骨折,除非有上述營養攝取不足問題,否則另行補充營養品似乎不具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07 頁),此與寶建醫院函覆本院稱:均屬於健康食品,無助於傷勢之回復,非屬於治療之必要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原告購買安麗營養品(蛋白素、綜合營養片、葡萄糖胺)共計支出59,580元之部分,難認與回復本件傷勢有必要相關性,原告此部請求,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於99年1 月11日前往寶建醫院治療進行傷口縫合手術,之後門診8 次,於99年3 月5 日又前往國仁醫院門診檢查,經X 光照射發現右腓骨上端有骨折,理學檢查發現右膝活動為0-90度,因此骨折不需手術,建議藥物治療及拐杖助行,該治療之傷勢與前揭99 年1月11日於寶建醫院就診之傷勢乃同一疾病,而有直接關係;嗣於99年3 月8 日又因右膝疼痛,前往國仁醫院急診,經急診紀錄和原告自訴,與其於99年1 月11日在寶建醫院之傷勢有直接關係,而於99年3 月11日出院;又因原告關節附近骨折影響關節活動,骨折預估可在5 個月內恢復,關節活動如能配合復健治療,依醫理判斷應可在6 至9 個月內恢復正常工作,此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函暨病歷、國仁醫院函暨病歷、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第52頁、第79至第83頁、第91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木工,日薪為2,500 元,99年間並在證人莊龍喜所經營之喜美裝潢企業社申報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證人莊龍喜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其日薪為2,500 元,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 個月之範圍內為真。然被告就原告得否一個月份均得出工25日領有薪資有所質疑,且木工技術師本無一定之雇主,有上工才有收入,按日計酬或以民宅裝修方得預估工程費,證人莊龍喜亦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自己時常也會接工作,這樣就不知道一個月出工多少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衡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認以原告之日薪2,500 元除以上開法條所規定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計算,時薪為312.5 元,另乘以上開法條規定之每二週工作時數84小時為計算方式,則原告依法每月之薪資應為52,500元(312.5 元×84小時×2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 不能工作損失1 個月以50,000元計算,尚有理由。再乘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9 個月份,應為450,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薪資損失費用在45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7,490 元(7,490元醫療費+450,000元薪資損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7,490 元,及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院所形成之心證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