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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號

原告
甫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源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被告
源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郭來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10月、11月,陸續向伊公司購買蓬萊白飯,被告應付之99年9 月份貨款為27萬8,389 元,99年10月份貨款為33萬9,586 元,99年11月份貨款則為28萬5,005 元,扣除被告曾於99年11月25日以現金5 萬元清償10月份之部分貨款,總結被告尚欠伊公司貨款85萬2,980 元。伊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上名稱雖記載為訴外人甫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甫耕公司)而非伊公司,其緣由係甫耕公司原有湖內廠及大寮廠,97年7 月間經甫耕公司全體股東協議重新配置資產,兩廠分治,湖內廠開立之發票使用甫耕公司名稱,大寮廠開立之發票使用伊公司之名稱,但有3 年之緩衝期伊公司對外可以繼續使用甫耕公司之名稱,因此才繼續使用甫耕公司名稱之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但實際出貨人仍為伊公司。詎上開貨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為清償99年9 月份貨款所簽發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面額27萬8,389 元、發票日99年12月10日、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係向甫耕公司購買蓬萊白飯,伊公司應付之99年9 月份貨款為27萬8,389 元,99年10月份貨款為33萬9,586 元,扣除於99年11月25日以現金5 萬元清償後,10月份貨款為28萬9,586 元,99年11月份貨款則為28萬5,005 元,總結伊公司尚欠甫耕公司貨款85萬2,980 元,伊公司根本未曾向原告進貨,故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雖聲稱伊公司曾向其進貨,惟從原告出具之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及伊公司於99年11月25日以現金5 萬元清償貨款之廠商付款登記表,名稱均記載為甫耕公司,可見伊公司交易往來之對象係甫耕公司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85萬2,98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所積欠之貨款85萬2,980 元,出賣人究為原告或甫耕公司?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11月間向其訂貨而積欠貨款85萬2,980 元,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及系爭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46頁),該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上之名稱雖為甫耕公司,惟據證人即甫耕公司湖內廠廠長黃詠裕證述:甫耕公司本來是湖內廠及大寮廠,97年分家後,湖內廠沿用甫耕公司名稱,大寮廠改用原告之名稱,但有3 年的緩衝期讓大寮廠可以繼續使用甫耕公司之名稱,湖內廠從未與被告有過生意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顯然甫耕公司97年分家後,湖內廠未曾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上開證述復與原告所提出之甫耕公司股東協議書(本院卷第64頁)所示兩廠分治,湖內廠開立之發票使用甫耕公司名稱,大寮廠開立之發票使用原告公司之名稱,但有3 年之緩衝期原告公司對外可以繼續使用甫耕公司名稱之內容相符,可見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上之名稱雖記載為甫耕公司,但並無法遽此即認實際出貨人為甫耕公司。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施美娟證稱:伊於93 年2月開始在甫耕公司任職,97年因為甫耕公司分家,伊才到原告公司任職,伊都有向客戶解釋公司已經分家,不能再使用甫耕公司的發票,原告公司所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係沿用甫耕公司格式之表單,代表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貨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28-129 頁),足見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確係原告公司所製作,並由原告公司出貨之事實。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存摺、98年12月份、99年3 月份、99年6 月份、99年7 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帳單(本院卷第67-90 、98-99 頁),可見被告於99年9 月前即曾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被告開立之支票亦存入原告之帳戶,且訂貨及傳真之電話亦係原告所申裝等情,益徵與被告實際接洽訂單及收受票據者為原告公司而非甫耕公司。綜上各情,參互以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貨款85萬2,980 元,其為實際出賣人,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實際出賣人,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據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繫屬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甫耕公司(本院卷第122 頁),惟經甫耕公司於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為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28 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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