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號
- 原告
- 葉素美
- 原告
- 劉涂烏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永隆律師
- 被告
- 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吉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葉素美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劉涂烏妹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且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而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就此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劉吉甫代表被告應訴。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素美、劉涂烏妹原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分別於民國94年7 月24日、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辭任董事職務,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同年月29日、27日送達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被告公司是否同意渠等之辭任,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仍依公司登記資料通知渠等補繳被告公司之營業稅款,又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29日遭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9342053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因被告公司章程未另定清算人,亦未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登記之董事即渠等為清算人,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渠等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渠等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上開辭任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之日起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伊公司於94年7 月間確有收受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惟伊公司不同意渠等辭任董事,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葉素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7 月29日起不存在,原告劉涂烏妹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7 月27日起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再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並經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
⒉經查:原告葉素美、劉涂烏妹主張渠等為被告公司董事,分別於94年7 月24日、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辭任董事職務,渠等之存證信函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嗣被告公司於94年間滯納營業稅,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屏東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8年8 月6 日、97年12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向第一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收取被告公司之債權。又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29日遭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9342053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經登記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塗銷變更登記表上有關原告擔任董事之記載,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另定清算人,亦未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40、56至60頁),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6 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034774270 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表、章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法律上地位,涉及被告公司如未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行政執行機關得否對原告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命為報告,亦影響原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是否負有執行清算之義務,又渠等主張該自94年7 月間起不存在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迄今尚處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渠等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7 月間起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該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95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委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第1 項規定,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葉素美、劉涂烏妹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分別於94年7 月24日、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辭任董事職務,渠等之存證信函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一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葉素美、劉涂烏妹所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月27日達到被告公司時發生效力,不問被告公司同意與否,渠等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分別自斯時起不存在。從而,原告葉素美、劉涂烏妹以渠等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分別自94年7月29日、同年月27日起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分別自斯時起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葉素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7 月29日起不存在,原告劉涂烏妹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7 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