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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告
劉天靠
原告
薛永蒨
原告
劉涂烏妹
原告
劉天信
原告
楊春月
原告
劉天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告
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蕭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 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抵前繳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未據原告陳明有何否認其主張者,及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有未合,併請補正。

三、原告應查報被告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進行清算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資料。

四、原告應提出向主管機關所申請之被告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五、原告應提出各自請辭董事之辭職書、存證信函等,確有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之郵政回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及其他命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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