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 原告
- 劉天靠
- 原告
- 薛永蒨
- 原告
- 劉涂烏妹
- 原告
- 劉天信
- 原告
- 楊春月
- 原告
- 劉天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永隆律師
- 被告
- 協添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天靠、薛永蒨、劉涂烏妹、劉天信、楊春月、劉天德前為被告公司董事,惟依次於民國94年7 月22日、94年7 月26日、94年7 月29日、94年9 月19日、94年2 月15日、94年2 月10日辭任董事,即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未辦理解任登記,原告均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嗣於97年12月9 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通知原告報告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並提出清償計畫;又於99年5 月5 日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通知原告須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前往備詢,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外,被告公司已於99年4 月22日命令解散,被告公司因逾期未辦理解散登記,遭經濟部於99年8 月9 日廢止公司登記,被告公司依法應為清算,而被告公司章程未另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應由董事為清算人,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應否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及會否再遭國稅局通知補繳被告公司營業稅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自有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劉天靠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7 月22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薛永蒨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7 月26日起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劉涂烏妹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7 月29日起不存在;㈣確認原告劉天信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9 月19日起不存在;㈤確認原告楊春月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2 月15日起不存在;㈥確認原告劉天德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2 月1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公司確有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惟不同意渠等辭任云云。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於100 年3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劉涂烏妹為清算人,並於100 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已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4 月19日屏院惠民成字第100 司司10號函准予備查,並副知各管稅務機關,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司字第10號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基此,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為法定清算人之問題,已不存在;縱被告公司尚有補繳營業稅之義務,自應由選任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處理,與原告曾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無關;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尚有何稅務機關或行政執行機關與原告間就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所爭執,原告亦非以稅務機關或行政執行機關為被告。至被告雖以監察人蕭麗莉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由其具狀陳稱被告公司確有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惟不同意渠等辭任董事云云,但既乏說明,蕭麗莉經本院通知又不到庭說明,況查劉涂烏妹實係劉天德、劉天信、劉天靠之母親,而楊春月、蕭麗莉、薛永蒨則分別係劉天德、劉天信、劉天靠之配偶,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蕭麗莉與原告間之關係密切,且無任何事證堪以理解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辭任董事之原因;再核劉涂烏妹於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書狀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文,與蕭麗莉於本件答辯狀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文相同,出自同一人之授意而徒以蕭麗莉名義具狀之可能性非常高,無非分進合擊,希冀利用法院為本件確認判決,真正用途不明,而縱本件確認判決對於原告等人有某種事實上之利益,亦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須以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有所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續行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