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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4號

請求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告
江邊水產株式會社RIVERSIDE SEAFOOD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美京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告
品嘉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叁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韓國合法登記公司,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核係涉外民事法律案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涉外事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本件原告係於97年6月9 日將全部價金給付被告,且經新韓銀行開立信用狀,是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查原告主張渠與被告所簽訂確認還款書中記載:「若MR.SIMON PO-HSING LEE 和REAL FRIEND CO.,LTD 不能履行上述事項時,THE RIVERSIDE SEAFOOD CO.,LTD 將有權對MR.SIMONPO-HSING LEE和REAL FRIEND CO.,LTD 提起法律訴訟,並且兩當事人達成協議將第一次管轄法院定為PING-TUNG 法院」(見本院第40頁)等語,則依當事人之意思,係已合意選擇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在大韓民國合法註冊之韓商公司, 於97年6 月以美金115,275 元向被告品嘉興業有限公司訂購冷凍羅非魚片(FROZEN TILAPIA FILLET )10公斤裝1450箱,並於97年6 月9日將全部價金美金115,275 元給付被告,且經新韓銀行開立同日之信用狀。被告品嘉興業有限公司雖於97年6 月21日裝船出櫃,但貨經韓國衛生單位於97年7 月15日驗出金黃色葡萄球菌顯示正值,無法入關,被告品嘉興業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18日向原告要求取回貨品,魚貨於97年8 月3 日裝船原封不動退回被告品嘉興業有限公司;嗣被告品嘉興業有限公司復於97年12月5 日第2 次裝船出櫃,但魚貨又經韓國衛生單位於98年1 月5 日驗出大腸桿菌超標,無法入關,被告品嘉興業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2 日第2 次向原告要求取回貨品,魚貨於98年2 月15日第2 次原封不動退還被告品嘉興業有限公司;因被告所交運貨品二次均不能通過輸入國大韓民國水產品質檢查單位之檢驗,兩造幾經商討遂於99年11月1 日達成協議並簽訂還款確認書,約定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貨品分三次即100 年1 月21日、100 年2 月23日、100 年3月28日交付原告,如仍不能通過檢驗完成交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且被告應連帶於100 年3 月31日前返還買賣價金美金115,275 元。詎被告非但未能於約定日期出貨,且逾100年3 月31日亦未返還買賣價金美金115,275 元。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2 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日期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之法人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新韓銀行開立信用狀、還款確認書各乙件及韓國國立水產品質檢查單位農林水產食品部檢驗證書、通知函、貨運證明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價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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