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吳啟隆 被 告 蔡必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間向被告訂購假麻黃素60公絲,數量為安星藥廠出廠之舒服寧及世紀藥廠出廠之世鼻寧各1 千盒,價格分別是每盒新臺幣(下同)1,400 元及1,250 元,總價金26 5萬元。原告已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李靜怡設於屏東陽信商業銀行之帳號,金額為70萬元、60萬元、65萬元,共195 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及匯款至第三人蔡宗元設於屏東陽信商業銀行之帳號,金額70萬元。被告已收受系爭貨款,但遲至99年6 月間方執其與供貨舒服寧藥品廠商人力藥品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告知原告世鼻寧藥品供貨短缺,無法依約交貨,欲以舒服寧取代以之交貨,兩造於協商後,原告即同意將原約定交付之藥品,改成訂購安星藥廠出廠之舒服寧2 仟盒,並定於99年6 月間交付,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人力藥品有限公司確認,發現被告實際未與該公司訂約,被告以上開不實合約欺騙,且拒不履行交付上開原告訂購藥品,原告於99年5 月間解除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萬元,並自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藥品買賣是公司與公司之間的買賣,買方公司是鎮隆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吳啟隆,賣方是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蔡必誠。個人不可從事藥品買賣,必須是公司與公司才可以。經核對與雙方藥品往來項目及貨款,鎮隆貿易有限公司尚積欠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230,850 元,原告所主張的系爭貨款之藥品,已全數出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一事,被告則認為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當事人非兩造,而是鎮隆貿易有限公司與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因此,兩造上開爭執,首應釐清者為: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關係,究存在於兩造間;抑或鎮隆貿易有限公司與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間。經查: (一)本院檢視涉及原告主張之藥品買賣往來資料,其中收件人均有載為「鎮隆」字樣,詳估價單(卷47頁)、掛號郵件查單(卷48頁)、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2 張(卷49頁、79頁)、估價單(卷50頁)、掛號郵件回執聯(卷51頁)、配送單(卷52頁),郵政託運單(卷54頁)、中連貨運託運單3 張(卷67頁、81頁、83頁)、銷貨單(卷68頁)、認購憑證單2 張(卷71頁、74頁)、郵政包裹送達回聯2 張(卷76頁)等件可佐,足見鎮隆貿易有限公司為藥品之買受者及收受者。 (二)又鎮隆貿易有限公司與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發生履約爭議,鎮隆貿易有限公司曾以高雄林華郵局第31存證信函告知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其寄件人載為鎮隆貿易有限公司吳啟隆,收件人載為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蔡必誠,內容略以:「…本公司過往所訂購之藥品,且均已付訖價金,就本公司此次支付藥品訂購價金265 萬元正,台端一直拖延出貨時間,且以不實之合約欺瞞本公司,…」(詳卷93頁)等資料,且原告亦自認:「(提示本院卷第93頁存證信函,是以鎮隆貿易有限公司寄存證信函給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為何以鎮隆貿易有限公司寄存證信函,而且信函中也強調以不實的合約,欺瞞本公司,也另外提到藥品買賣,那麼兩造間的藥品買賣契約關係當事人,是自然人個人?)那應該是公司對公司。」(卷131 頁)、「(關於原告在前次庭期,已經說明了本件所主張的原因事實,是公司與公司間的藥品買賣,所謂的公司與公司的藥品買賣,是不是指鎮隆貿易有限公司與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之間的藥品買賣?)是的。我的公司是鎮隆貿易。」(卷144 頁)、「(現在請求的貨款,也是鎮隆貿易有限公司跟東誠芳公司買賣所衍生的事實?)是的。」(卷146 頁)之事實,更可確定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是成立於鎮隆貿易有限公司與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之間。 四、按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者,除自然人外,尚有法律所創設,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公司即為法人種類之一,公司得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與其成員財產分離。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當事人是鎮隆貿易有限公司、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則涉及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當歸屬於鎮隆貿易有限公司、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即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解除與否?系爭貨款還予何人?等事項,均是以鎮隆貿易有限公司、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而與兩造基於個人之權利義務無涉。本院曾就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主體,此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歸屬,及公司與自然人個人於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等事項,向原告闡明:「原告是以被告蔡必誠為對象,但根據兩造陳述及所提出的存證信函、估價單、託運單,原告所稱的藥品買賣關係,是在本件原告吳啟隆個人與被告蔡必誠個人間之買賣?還是公司之間的買賣?自然人與公司是法律上的不同法人格,各可為法律行為主體,因此原告有必要再就本件買賣關係之主體為說明」等語(卷117 頁),並進而詢問原告:「原告以個人名義提出本件訴訟,理由為何?」(卷145 頁),惟原告仍認為:「因為我跟被告交易的時候,因為公司負責人跟個人都是一樣的。」、「當初是我以個人名義告他沒有錯,我也以他個人來當被告。」(卷145 頁),準此,原告於本院闡明後,仍未審慎區辨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當事人,而是逕以其個人為當事人,行使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五、綜上,原告個人既非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當事人,且原告復未說明其個人有何權利基礎(如承受、讓與等事實),而得行使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所涉及之判斷事項即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包括解除權、貨款返還請求權等),縱然為有利於鎮隆貿易有限公司之判斷,惟原告既非此等系爭貨款之藥品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