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張世賢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美玉、吳昭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黃志豪 被 告 吳美玉 被 告 吳昭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吳美玉與被告吳昭慶間就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789 之134 地號及其上建物2021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131 巷5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吳昭慶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0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美玉所有。訴狀送達後,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吳美玉與吳昭慶於94年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昭慶就系爭房地於94年05月17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美玉所有。嗣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被告當庭同意撤回,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案外人「喜悅地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金谷偕同被告吳美玉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正,惟案外人「喜悅地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金谷及吳美玉等自94年9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迄今尚餘本金2,507,698 元整及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原告調閱被告吳美玉之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吳美玉早於94年5 月17日與被告吳昭慶就系爭房地,通謀為虛偽之買賣契約行為,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昭慶所有,但被告吳美玉於系爭房地買賣後仍設籍於此,顯違背正常購屋之買賣交易常理,其後也僅4 期後即未正常繳付本息,顯見被告二人係為逃避原告催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吳美玉與被告吳昭慶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吳昭慶就系爭房地於94年0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美玉所有。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⑴、被告吳昭慶於89年間即設籍系爭房地,被告吳美玉及訴外人吳金谷亦設籍該處,故吳昭慶對吳美玉之債務難諉為不知。且本件債務借款人為公司戶「喜悅地有限公司」,訴外人吳金谷及被告吳美玉為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其負責人吳金谷94年之財產所有3 筆投資,分別為上述之「喜悅地有限公司」、「富儷萊服飾有限公司」、「日富昌實業有限公司」後改名為「綠谷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統編皆為00000000,訴外人吳金谷為「喜悅地有限公司」、「富儷萊服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吳昭慶為「日富昌實業有限公司」後改名為「綠谷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三間公司有互相投資及設址同一地之狀況,而訴外人吳金谷與被告吳昭慶又為父子關係,被告吳美玉為訴外人吳金谷再娶之配偶,三人又皆長期設籍系爭房地,三人對彼此債務狀況應甚明瞭。另以訴外人吳金谷為負責人之「喜悅地有限公司」除了台新銀行,還有花旗銀行、台灣中小企銀都有欠款,訴外人吳金谷顯然負債累累,而吳美玉身為吳金谷配偶以及連帶保證人、吳昭慶對於自己父親事業失敗,連累被告吳美玉負債累累之事,衡情豈有不知之理。再觀被告吳昭慶與吳金谷互相投資彼此公司及同址設立公司來看,其關係密切,縱被告吳昭慶爭執其僅係借名登記負責人予訴外人吳金谷經營,然實際負責之人仍為被告吳昭慶,並無任何憑據。如若肯借名義予訴外人吳金谷擔任負責人,其與訴外人吳金谷間關係應為密切,推諉說對父親之所有債務皆不知情,恐過牽強,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顯係脫產。再者,系爭房地本在被告吳美玉名下,其應知系爭房地尚積欠150 萬餘元之抵押債務,被告答辯其先與被告吳昭慶以103 萬元達成買賣之協議,後才因被告吳昭慶欲代貸時始發現尚有150 萬餘元之抵押債務存在,又另要求被告吳昭慶需清償此筆抵押債務,此買賣契約顯然違背常理,難認其無通謀虛偽之意。且縱被告吳昭慶有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及繳款紀錄,其並無提出被告間買賣之契約及交付價金之證明,如何認定其為真正之買賣?⑵、再者,本件爭執之點既在於被告間是否為脫產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買賣系爭房地,則買賣之兩大成立要件即在於買賣意思之合致及價金之確實交付,若需證明符合此兩大成立要件,則此證據存在之證明非原告能力範圍內所能提出,需由主張其存在之人即被告始能提出,若被告確實能提出以上之證明,原告仍爭執之則原告當然需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被告亦於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承認並無103 萬元價金交付,係以承擔貸款150 餘萬元做為對價,然據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市值約為296 萬,即使以承擔債務作為對價,其承擔貸款150 餘萬元僅約為市價一半,被告間之買賣狀況顯違反一般買賣常情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凡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此即為舉證責任法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昭慶為訴外人吳金谷之子,被告吳美玉為吳金谷之配偶,戶籍同在一址,衡諸社會常情,並無特別之處,父母子女間各有不同工作及生活,財務各自獨立,亦為常態。而吳美玉為被告之繼母,二人間不常互動,被告對其債務狀況均不明白。再者,為人子女者將自己名義提供予父母親作為事業之負責人,而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於台灣社會恆所常見,故被告雖借用名義予其父親吳金谷為所經營之「綠谷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無任何特別之處,要難以此而認被告必然知道吳金谷必定知悉吳金谷所經營之各公司債務情形,原告以此推論被告必知父親吳金谷、繼母吳美玉負債累累之情形,純屬臆測,不足採信。又該三間公司均係吳金谷所出資經營,被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業務,而喜悅地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而吳金谷個人之出資係1000萬元,即該公司係吳金谷個人出資1000萬元申請設立;至「日富昌實業有限公司」後改名為「綠谷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亦是吳金谷所出資設立,僅是吳金谷其後借用被告名義變更為該公司負責人而已,故該三家公司均是被告父親吳金谷所自出資經營,原告稱三間公司有互相投資,若係欲以此強帶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恐屬過於牽強。 ㈢、被告吳美玉要求被告清償抵押債務,是以由被告吳昭慶承擔債務之方式取得無任何負擔瑕疵之系爭房地,此於社會上常有所見,並無違背常理。況查,被告吳昭慶確實以103 萬餘元向被告吳美玉購買系爭房地,而其後經查詢得知尚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50 餘萬元,致被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00 萬元,原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及餘款作為裝修房屋及購買傢俱之用,嗣均難以如原計劃之使用,則被告至少係以承擔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所揭示意旨,被告間尚非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情形。 ㈣、系爭房地於94年間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估價為296 萬元,然依一般貸款實務,此金額只係為向銀行貸款而為之估價,非真實買賣價格,此項價格固與被告間之買賣價格103 萬餘元,有所差距,然被告間既有買賣價金之約定及合意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吳昭慶之後又另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後改稱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以代償被告吳美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之150 萬餘元債務,故被告間確有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不因系爭房地之約定買賣價格較鑑估價格為低,而對被告間之真正買賣關係有所影響。又因被告吳昭慶其後係以向中國國際商銀行貸款,代償吳美玉對中國信託商銀之抵押債務之方式支付價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仍須繳納贈與稅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因此才申報並繳清贈與稅。而「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規定,係稅捐機關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而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在法律上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然被告間既有買賣價金之約定,並以代償債務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即非屬贈與行為,故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僅能被告為配合法令規定而為贈與稅之申報,不能即為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屬贈與行為之認定。 ㈤、末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要旨);亦即物權行為係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而單獨存在,是以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究否因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意思表示無效者,仍應各別獨立觀察。是被告間既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無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則不論被告間究竟是否存在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契約關係,抑或上開債權契約果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僅係審認上開債權契約是否因此而無效而已,對於獨立於上開債權關係以外,被告間所為上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則原告仍不得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㈥、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各項說詞及證據,僅能說明被告間曾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客觀事實存在,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法律行為出於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則原告對此事實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間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無效,及請求被告吳昭慶塗銷登記,即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美玉於94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昭慶。 ㈡、訴外人喜悅地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金谷偕同被告吳美玉於94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 四、二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吳美玉與被告吳昭慶間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吳昭慶曾於94年5 月19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後改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豐商銀)貸款200 萬元,用以給付買賣價金,而於同日自其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1,502,469 元入喜悅地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帳號內,同年月20日系爭房地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之抵押權便經塗銷,有被告吳昭慶存款簿、兆豐商銀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 異動索引> 各1 份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又被告吳昭慶並自94年6 月20日起按月償還貸款,亦有上揭存款簿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吳昭慶至少係以承擔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被告吳昭慶與被告吳美玉間尚非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情形。㈢、系爭建物於94年間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估價為296 萬元,然依一般貸款實務,此金額只係為向銀行貸款而為之估價,非真實買賣價格,此項價格固與被告間之買賣價格103 萬餘元,有所差距,然被告間既有買賣價金之約定及合意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吳昭慶之後又另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以代償被告吳美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之150 萬餘元債務,已如前述,故被告間確有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不因系爭房地之約定買賣價格較鑑估價格為低,而對被告間之真正買賣關係有所影響。又因被告吳昭慶其後係以向兆豐商銀貸款,代償吳美玉對中國信託商銀之抵押債務之方式支付價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仍須繳納贈與稅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因此才申報並繳清贈與稅。而「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規定,係稅捐機關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而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在法律上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然被告間既有買賣價金之約定,並以代償債務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即非屬贈與行為,故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僅能被告為配合法令規定而為贈與稅之申報,不能即為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屬贈與行為之認定。 ㈣、系爭房地係於94年5 月17日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於同年月25日貸款予被告吳美玉,為原告所自承,則系爭房地買賣時,原告並非被告吳美玉之債權人;原告於同年月25日貸款予被告吳美玉時所依憑者為被告吳美玉當時之財產及信用狀況,而被告吳美玉當時已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吳昭慶,並已移轉所有權,顯見原告當時並未將原為被告吳美玉所有之系爭房地列入在內,更未以之為其債權之擔保(物保),如謂原告得於貸款予被告吳美玉後再就被告吳美玉於向原告借款前之系爭房地買賣爭執,則顯悖於交易之安全,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各項說詞及證據,僅能說明被告間曾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客觀事實存在,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法律行為出於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則原告對此事實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間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無效,及請求被告吳昭慶塗銷登記,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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