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7號
- 原告
- 劉吉甫
- 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 被告
- 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素美
- 法定代理人
- 劉涂烏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遭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9342053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經塗銷變更登記表上有關董事之記載(見卷第7 、8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表),惟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公司仍屬清算中之公司,雖未有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共有三席董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第6 頁),但其中之董事劉主添已亡故(94年9 月26日死亡,如卷附戶籍謄本,應由董事葉素美、劉涂烏妹二人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難認其對原告主張有所爭執,惟審酌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又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清算,恐有債務,若被告公司有積欠稅務,國稅局或行政執行署依法會向被告公司董監事追償,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將影響原告之權益,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之規定,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公司監察人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自無需經公司之同意或承諾。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但先在94年7 月12日以辭任書通知,又於94年7 月22日以台南開元路郵局10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監察人。原告在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起即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法律效果,惟被告公司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客觀上將使第三人誤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仍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因公司法第12條係採登記對抗,原告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又原告早於94年7 月22日即辭任監察人乙職,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款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爰併聲明求判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以合法治。另因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29日遭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9342053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經塗銷變更登記表上有關董事之記載,但因被告仍屬清算中公司,雖未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 2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共有三席董事,其中劉主添已亡故,爰以董事葉素美及劉涂烏妹二人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辭職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聲明:1 、確認原告劉吉甫與被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4年7 月22日起不存在。2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原告辭任被告監察人乙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則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並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另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均先行敘明。
(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辭職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據其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4年7 月22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原告辭任被告監察人乙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