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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告
蔡清玉
被告
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嘉
法定代理人
陳榮智
法定代理人
張簡松源
法定代理人
洪良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嗣改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1 月1 日起不存在,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業經經濟部於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2481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迄未向法院呈報進行或完成清算程序,依法視為尚未解散,從而以其餘董事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緣訴外人柏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欣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董事,並指派原告為法人董事代表,原告於93年間向柏欣公司董事長蔡燕明表示辭任法人董事代表,惟因被告公司倒閉,致使柏欣公司無法連絡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之解任登記,94年間原告再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辭任柏欣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副知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卻以「該公司已遷移」而遭退回,且因被告廢止登記後,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之選任,導致原告因被告積欠營業稅而遭國稅局追繳稅款並限制出境。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依該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法人股東,而不涉及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法人行使職務;如該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長時,亦同。是以,設若A公司為B公司之法人董事,A公司清算完結時,其法人人格消滅,A公司為B公司法人董事一職,當然解任。復按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此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該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如該法人經清算完結時,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法人代表當選之董事當然解任(經濟部94年5 月10日經商字第09402059270 號函參照)。而柏欣公司已於94年7 月辦理清算完竣,其法人人格消滅,原告在被告之法人董事代表乙職亦當然解任。又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惟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均無法送達被告,爰以本訴狀為與被告終止系爭董事之委任關係之意思通知,請求確認自民國95年1 月1 日以後兩造間即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監察人古嘉謨提出書狀陳稱:伊已於90年9 月13日通知柏欣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公司原實際經營者)蔡燕明,表明辭任監察人職務,其辭職自意思表示到達時已生辭職效力,故伊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1 月1 日起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銚公司)業經經濟部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248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有經濟部101 年1 月4 日經授中字第10133502520 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附台銚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次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同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而台銚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清算人查詢表1 紙在卷(本院卷第65頁)可考,自應以台銚公司原除原告外之其餘全體董事陳宏嘉、陳榮智、張簡松源、洪良誠為清算人(原監察人古嘉謨已向被告台銚公司原實際經營者蔡燕明書面請辭,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核先敘明。

㈡、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㈢、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柏欣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董事,並指派原告為法人董事代表,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證;又因被告廢止登記後,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之選任,導致原告因被告積欠營業稅而遭國稅局追繳稅款並限制出境,亦有財政部100 年8 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00086243號函在卷可按。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柏欣公司董事長蔡燕明表示辭任法人董事代表,惟因被告公司倒閉,致使柏欣公司無法連絡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之解任登記,94年間原告再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辭任柏欣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副知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卻以「該公司已遷移」而遭退回,且因被告廢止登記後,公司章程並未另定清算人,亦未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等事實,亦有被告公司變更表、章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5 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131994170 號函附原告法人董事代表辭任通知回覆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法律上地位,涉及被告如未履行其納稅義務時,財政部得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之出境,亦影響原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是否負有執行清算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該自95年1 月1 日起不存在之董事委任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迄今尚處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1 月1 日起不存在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1 月1 日起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原告於94年間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辭任柏欣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副知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如前述,此時即生辭任董事效果),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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