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張水池 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 被 告 王如舜 劉建鴻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如舜、劉建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如舜、劉建鴻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如舜(綽號「蘆筍」)因其弟前與訴外人鄭勳隆發生車禍糾紛,乃代為出面與訴外人鄭勳隆談判,致與訴外人鄭勳隆及出面相挺之訴外人胡明宏發生爭執;後被告王如舜又帶同5 、6 人前往訴外人胡明宏住處談判,訴外人胡明宏則央求訴外人吳富吉(綽號「黑嚕」)出面協調,致亦引起被告王如舜對訴外人吳富吉不滿;又被告王如舜曾約於民國98年6 月20日,將訴外吳富吉、鄭勳隆、胡明宏及被害人張志宏乘坐之小客車輪胎3 只刺破;而訴外人吳富吉亦曾持高空煙火至被告王如舜在屏東縣東港鎮○○街202 號開設之「三番二次」冷飲店射擊,致雙方結怨更深。又被告王如舜、劉建鴻與蔡永琪、陳柏翰(綽號「柏翰仔」)、許天發(綽號「大胖」)為朋友關係(陳柏翰、許天發、蔡永琪三人,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均知悉被告王如舜與與訴外人吳富吉、鄭勳隆、胡明宏間之爭執,而被告劉建鴻則與訴外人吳富吉互看不順眼;其五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等人,先於98年6 月22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上之「鬍鬚小吃部」飲酒、吃飯,至翌日(23日)0 時許,被告王如舜提議要再前往屏東縣鹽埔鄉「阿姑的店」續攤,被告劉建鴻、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大目」均表同意,乃由被告王如舜駕駛車牌號碼為5593 -GR號黑色小客車搭載許天發(坐右前座)、被告劉建鴻及「大目」(均坐在後座)行駛在前,蔡永琪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其中四碼為7953)白色小客車搭載陳柏翰(坐右前座)跟隨在後,嗣於同日0 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鹽埔鄉進德大橋北端時,適見訴外人吳富吉所駕駛車牌號碼為4193 -PA號藍色小客車在路旁停等友人(車內座位為吳富吉─駕駛座、黃裕祥─右前座、鄭勳隆─左後座、被害人張志宏─後座中間、胡明宏─右後座),被告王如舜見狀忿恨之心又起,乃將黑色小客車駛至訴外人吳富吉藍色小客車左前方,擋住去路(依監視器時間為0 時21分14秒),被告王如舜隨即下車,被告劉建鴻、許天發、「大目」見狀亦隨同下車,其後蔡永琪白色小客車亦駛至被告王如舜黑色小客車左側併排停車(依監視器時間為0 時21分30秒,後又再駛至吳富吉藍色小客車後方),蔡永琪、陳柏翰亦下車,被告王如舜持球棒、被告劉建鴻持鐵管、陳柏翰持球棒、蔡永琪持木棒、許天發持木棒、「大目」持不詳棍棒,朝訴外人吳富吉藍色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二側車窗來回揮擊,並將木棒、鐵管、球棒等物伸入車內猛力戮打車內之訴外人吳富吉等五人,並持續以木棒、鐵棒、球棒揮擊擋風玻璃、車窗、猛力戮打,訴外人吳富吉為躲避戮擊,由左前座爬往前座2 座椅中間空隙躲避,後再逃往車外,訴外人黃裕祥則因右側遭攻擊乃爬往左前座,而遭拖出車外毆打,而坐在後座中間之被害人張志宏則因無從閃躲,因而受有右額擦傷合併挫裂傷4 3 公分、右臉頰擦傷、右後枕部皮下血腫6 3 公分及合併挫裂傷3 公分、左外耳道後挫列傷4 公分、帽狀腱膜由後枕部向右顳部出血268 公分、頭骨右顳部底寬6 公分、頂寬7 公分之錐形凹陷骨折、後枕部11公分之線性骨折、後枕顳部硬膜外出血5 毫升、右腦後側出血5 公分合併組織壞死、右小腦天冪部腦組織壞死、左腦顳部近顱頂處蜘蛛膜出血2 公分、右肩背多處擦傷大達2 公分、背腰部擦傷出血、左前臂背側擦傷及出血、右掌背擦傷等傷害,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惟被害人張志宏仍於同年月24日22時4 分許,因上開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張志宏之父,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受有下列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 ①殯葬費: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 ②扶養費:原告現年49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7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8.53 年,參酌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及當今社會之生活水準暨原告因中度肢障等情形,以每年30萬元之扶養費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有5,341,320 元(30萬元ㄨ17.8044=5,341,320 元)。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中度肢障,千辛萬苦獨力扶養被害人長大,卻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死亡,原告喪子之痛,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㈡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691,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如舜、劉建鴻均辯稱:未打被害人張志宏,對於原告主張殯葬費部分願意支付;扶養費部分,原告現有工作,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25,000元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㈠被告王如舜因其弟與訴外人鄭勳隆車禍糾紛、訴外人胡明宏相挺訴外人鄭勳隆、曾遭訴外人吳富吉持高空煙火射擊所開設之「三番二次」冷飲店、及曾刺破訴外人吳富吉小客車輪胎等事由,致與訴外人吳富吉、鄭勳隆、被害人胡明宏有所爭執,而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對此亦有聽聞,被告劉建鴻與訴外人吳富吉間則早已互看不順眼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吳富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殺人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訊、一審分別證稱:「鄭勳隆之前騎機車與王如舜的弟弟發生糾紛,王如舜就找胡明宏及鄭勳隆過去講,並且有打他們,後來警察來了,就約定隔天再講,後來王如舜就帶了5 、6 個人去胡明宏家,胡明宏找我過去,我去了之後,跟王如舜說,已經有約時間談判了,不要到人家家裡亂,他們就對我不滿;6 月20日左右,王如舜還有把我車子輪胎刺破」(見98年度偵續字第5443 號 卷〔下稱偵卷㈡〕第29頁)、「我有用沖天炮射王如舜的店」(見一審卷㈢第59頁)等語,及證人即訴外人胡明宏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鄭勳隆之前騎機車與王如舜的弟弟發生糾紛,王如舜就找鄭勳隆過去講,那時我也有去,王如舜打鄭勳隆,後來警察來了,就約定隔天再講,後來王如舜就帶了5 、6 個人去我家,吳富吉有過來,有與王如舜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㈡第30頁)在卷;並經被告王如舜於刑事案件警詢供稱:「吳富吉之前曾拿高空煙火到我經營的『三番二次』於次冷飲店射擊」等語(見警卷㈠第2 頁),及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於刑事案件二審均供稱:「有聽過王如舜與吳富吉、鄭勳隆間的爭執」等語(見二審卷㈡第23 8 頁),被告劉建鴻於警詢供稱:「我從小就與吳富吉互看不順眼」等語(見警卷㈠第18頁)。足認被告王如舜與鄭勳隆、吳富吉、胡明宏間,被告劉建鴻與吳富吉間於本件發前均即已互有嫌隙,而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對被告王如舜與鄭勳隆間之爭執亦已知悉無訛。 ㈡本件於98年6 月23日0 時21分許,被告王如舜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搭載許天發、被告劉建鴻、「大目」,蔡永琪駕駛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陳柏翰,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鄉進德大橋北端遇見在該處停等友人之訴外人吳富吉所駕駛上開藍色自小客車,而訴外人吳富吉等五人遭包括被告王如舜、劉建鴻等至少六人,以球棒、鐵棒、木棒揮打前後、二側擋風玻璃,並遭球棒、鐵棒、木棒等物伸入車內猛力戮打,致被害人張志宏死亡等節,有: ①刑事案件二審於100 年9 月13日、10月11日、11 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Ⅰ00:13:33~00 :21:13吳富吉小客車停在螢幕右方略中間未置,監視器自吳富吉小客車車尾拍攝。Ⅱ00:21:14左方螢幕出現一輛深色轎車(王如舜小客車),往螢幕右方快速行駛,直接停在吳富吉小客車左前方,車頭右側對著吳富吉小客車。Ⅲ00:21:24王如舜小客車後方乘客座左右各有一人下車,其中一人往被害車輛右方接近,另一人往被害車輛左方接近。Ⅳ00:21:30一部白色小客車(蔡永琪小客車)由監視器畫面左方行駛至王如舜小客車左側併排,於00:21:34停止。Ⅴ其後至00:28:08蔡永琪小客車駛離現場、00:30:28王如舜小客車駛離現場期間,共有得以辨識為人形之6 人(因畫面有上開小客車車燈,致光影模糊,無從辨識各該人形特徵、相對體形)以雙腳前後跨步、兩手高舉往下揮打、重複數次揮打、踢打等動作,有堪驗筆錄、擷取之監視畫面在卷可憑(見二審卷卷㈠244-245 、256-257 、262-267 頁);並有案發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8偵4754號卷〔下稱偵卷㈠〕卷㈠第84-86 頁)。 ②證人: ⑴訴外人吳富吉於刑事案件偵訊、一審、二審分別證稱:「98年6 月23日0 時許,我們5 個人約朋友去唱歌,在進德橋北端那邊等,王如舜等人下車就開始砸車,黃裕祥還被拖出去打,我躲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對面張志宏,張志宏從頭到尾都坐在後座中間那個位子,沒有下車,後來等他們走了,我叫張志宏,張志宏都沒有回應」(見偵卷㈡第29頁)、「當時他們手上都有棍棒、鐵棒,圍著車子,他們把玻璃打破,然後就往車內打,他們全部都有戮打的動作;因為黃裕祥往駕駛座方向靠,就被從駕駛座拖出去,我沒有看到張志宏如何被打後來我叫張志宏,張志宏就已經不能動、頭低低的」(見一審卷㈢第59-60 、62頁)、「當時有好幾個人打我,因車內空間很擠,我就一直閃躲到後面;黃裕祥是從駕駛座被拖出去」(見二審卷㈡第167-169 頁)等語。 ⑵訴外人黃裕祥於刑事案件偵訊、二審分別證稱:「當時有一輛黑色、一輛白色的車同時停在我們車子的前方及後方,我看到王如舜、許天發、劉建鴻及另外我不認識的人下來,王如舜等人下車,就開始砸車,王如舜、許天發、劉建鴻都有打我,我還被拖出去打」(見偵卷㈡第30頁)、「當時打我的人應該是用木棍打我的頭、手,我有用手阻擋,還有從駕駛座那邊被拉到車外打,因為我閃躲、擋的時候,有躲到駕駛座那邊」(見二審卷㈡第90-92 頁)等語。 ⑶訴外人鄭勳隆於刑事案件偵訊、一審、二審分別證稱:「我看到王如舜、許天發、劉建鴻、蔡永琪、陳柏翰及另外我們不認識的人下來,就開始砸車,他們都是拿棒棍及鐵棍伸到車子裡面戳我們,我旁邊坐的是張志宏,他從頭到尾都坐在那個位子,並沒有下車」(見偵卷㈡第31頁)、「對方一下車就用球棒、鐵條往玻璃砸,之後就用球棒往車窗內戳打人,出手戳打的人有王如舜、許天發、蔡永琪、劉建鴻、陳柏翰,攻擊我的人是王如舜、蔡永琪、陳柏翰。我沒有看到張志宏有閃躲,我只有護住頭部」(見一審卷㈢第13-14 、20頁)、「王如舜站在左後車門及後面打我,還有從後面打張志宏,我確定是王如舜把後擋風玻璃擊破,我就看到張志宏就趴下不能動了,我還有叫及搖他,但他已經不能動了」(見二審卷㈡第175-176 、179 頁)等語。 ⑷訴外人胡明宏於刑事案件一審、二審分別證稱:「當時有一個人先下車砸前面的擋風玻璃,後來旁邊都是人,他們就用棍棒戳打玻璃攻擊我們,他們大約打了7 、8 分鐘,離開後,張志宏的頭趴在我的右腳上(以胡明宏、張志宏車內坐位相關位置,應係左腿之誤),我就幫他扶起來,我看到他的頭都是血,我將他扶正」(見一審卷㈢第5-6頁)、「當天王如舜沒有打我,是陳柏翰 在我右邊(即右後座)打我,後來張志宏的頭有趴在我左腿,張志宏沒有要爬到窗外的動作,他們一下車就拿東西開始打車窗,旁邊車窗破了,他們先打我旁邊這邊的車窗,後車窗也破了,之後張志宏就倒了」(見二審卷㈡171-172 、174 頁)等語。至於訴外人胡明宏於刑事案件偵訊證稱:「後來等到他們走了,我叫張志宏,他都沒有回應,他的頭趴在窗口,在我的大腿上方」等語(見偵卷㈡第30頁),本院審酌窗口、胡明宏大腿之高低位置明顯不同,且依訴外人黃富吉、鄭勳隆上開所證「當時張志宏已經不能動、頭低低的」、「我看到張志宏趴下不能動」等語,被害人張志宏於本件衝突結束時受有重大傷害情況下,其頭部係趴在窗口可能性自微,訴外人胡明宏上開偵訊證述,應係用詞含混所致。 ⑸陳柏翰於警詢證稱:「當時『鴨仔』(指劉建鴻)從左後車窗趴入車內毆打吳富吉;蘆筍(指王如舜)當時站在右側戳打胡明宏,還有到左後側毆打車後;蔡永琪有戳打鄭勳隆;還有一個比較瘦的,從頭打到尾」等語(見警卷㈠第41頁)。 ⑹本件案發後,吳富吉小客車擋風玻璃有嚴重損毀情形(後擋風玻璃全部碎裂),有車損照片、斷裂球棒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84-86 頁)。足認包括被告王如舜、劉建鴻在內共至少6 人,均有以球棒、鐵管、木棒揮打吳富吉小客車擋風玻璃致破損嚴重,並有戮打車內之訴外人吳富吉等五人之行為,而被害人張志宏、鄭勳隆、胡明宏於本件攻擊中,在被害人張志宏趴倒之前,均一直待在車內,訴外人吳富吉為躲避戮擊,由左前座爬往前座2 座椅中間空隙躲避,後再逃出車外,訴外人黃裕祥則因右側遭攻擊乃爬往左前座,後遭拖出車外毆打無訛。 ③被告王如舜、劉建鴻及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持以攻擊之棍棒種類、來源、攻擊吳富吉小客車之部位,業據: ⑴被告王如舜於刑事案件警詢供稱:「我就拿起置於我車上的棒球棒(木質)開車門下車,就先從黑嚕車輛的擋風玻璃(靠駕駛座)打下去,又跑到車後將後方擋風玻璃打破,後來又將左、右方的車門玻璃打破」等語(見警卷㈠第3頁)。 ⑵被告劉建鴻於刑事案件偵訊、一審分別供稱:「我打吳富吉及砸車子的擋風玻璃、鈑金、駕駛座的後照鏡」(見偵卷㈠第132 頁)、「我是用鐵棒伸進車內打吳富吉,鐵棒是我從現場附近找的」(見一審卷㈠第71頁)等語。 ⑶蔡永琪於刑事案件警詢供稱:「我在現場隨手拿1 支木棍,打該車的左後車門及左後車窗」等語(見警卷㈠第24頁 )。 ⑷陳柏翰於刑事案件警詢供稱:「球棒是從王如舜車上拿的,我有將對方車子左後燈打破;『鴨子』是拿鐵管打車子左後方玻璃;王如舜車上一名不認識的人打對方車子前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㈠第33-34 頁)。 ⑸許天發於事案件偵訊、二審分別供稱:「我有拿木棍砸車子的駕駛座的玻璃及後方的車門」(見偵卷㈠第135 頁)、「當時我拿旁邊撿路邊撿的木棒,圓圓的、差不多像球棒」(見二審卷㈡第71頁背面)等語。 ⑹綜上,依被告王如舜、劉建鴻等人上開所陳,其等至少有下列揮打吳富吉小客車之行為:被告王如舜持球棒揮打左前側擋風玻璃、後方擋風玻璃、左右二側車窗;被告劉建鴻係持鐵管揮打擋風玻璃、車體鈑金、左前後照鏡;蔡永琪係持木棒揮打左後車門及左後車窗;陳柏翰係持球棒揮打左後車燈;被告許天發則係持木棒揮打左前車窗、後方車門無訛。 ④被害人張志宏因被告王如舜、劉建鴻及蔡永琪、陳柏翰、許天發持棍棒攻擊受有右額擦傷合併挫裂傷4 3 公分、右臉頰擦傷、右後枕部皮下血腫6 3 公分及合併挫裂傷3 公分、左外耳道後挫列傷4 公分、帽狀腱膜由後枕部向右顳部出血268 公分、頭骨右顳部底寬6 公分、頂寬7 公分之錐形凹陷骨折、後枕部11公分之線性骨折、後枕顳部硬膜外出血5 毫升、右腦後側出血5 公分合併組織壞死、右小腦天冪部腦組織壞死、左腦顳部近顱頂處蜘蛛膜出血2 公分、右肩背多處擦傷大達2 公分、背腰部擦傷出血、左前臂背側擦傷及出血、右掌背擦傷等傷害,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仍於98年6 月24日22時4 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認張志宏因遭人持器械毆打,造成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又以張志宏傷害之分佈「以右前額、右顳及右後枕為主,其中額後枕傷害之程度又略有不同,似乎存有來自三個方向之力道,若遭受襲擊時為動態,則行兇之人可能有三人次以上或持2 種以上之不同器械所致」有張志宏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檢相字第393 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報告書甲字第393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8年6 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0980010173號函暨附件張志宏死亡一案相驗屍體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785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861號鑑定報告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8年11月19日98東安醫字第0692號函暨附件張志宏病歷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9年7 月20日99東安醫字第0407號函暨附件張志宏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88頁,98相393 號卷〔下稱偵卷㈥〕第51-56 、59、61-68 、71-79 頁,一審卷㈠第121-129 頁,一審卷㈡第289-293 頁)。 ㈢綜上,足證被害人張志宏確因遭包括被告王如舜、劉建鴻在內共至少六人以球棒、鐵管、木棒揮打、戮打之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王如舜、劉建鴻空言否認毆打被害人,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3 條第1 項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志宏,為原告之子(見本院卷第66、67頁戶籍謄本),因遭被告王如舜、劉建鴻及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等六人毆打致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王如舜、劉建鴻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殯葬費用:原告支出被害人殯葬費用350,000 元乙事,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99年度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並為被告王如舜、劉建鴻所不爭執,且被告王如舜、劉建鴻亦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98背面)。又原告已獲補償殯葬費94,0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補審字第28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100 潮簡字第38號卷第4 、5 頁),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是原告於94,000元之範圍內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王如舜、劉建鴻賠償,故依上開民法19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殯葬費用為256,000 元(350,000-94,000=256,000)。 ㈡扶養費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原告於98年間有財產交易所得49,552元,並房屋1 幢、土地6 筆及汽車1 輛,合計現值約為435,798 元,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原告為中度肢障(見附民卷第8 頁身心障礙手冊),難謂足以維持生活,自有賴被害人張志宏扶養之必要。 ②被害人張志宏(民國77年10月15日生,見上開戶籍謄本)死亡時(98年6 月24日)為20歲又8 月,而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被害人滿20歲起有工作能力及扶養能力。 ③原告係49年1 月23日出生,於被害人張志宏死亡時98年6 月24日為49歲5 月,依97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9.92 年(原告僅請求28.53 年)。又原告尚有配偶泰國華僑李素芬(見上開戶籍謄本),女兒張歆葶(85年11月14日生),現仍為未成年,於被害人死亡後經過7.42年成年(105 年11月14日),對原告亦負扶養義務,依內政部所頒臺灣省98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 9,829 元,一年為117,948 元作計算標準,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不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元,計算式: ⑴第1 年到第7.42年間扶養義務人有被害人張志宏及原告配偶李素芬,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80,070 元[117,948ㄨ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 年之霍夫曼係數) +117,948ㄨ0.42ㄨ(6.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2 (受扶養人數)=380,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第7.42年後至28.53 年間扶養義務人有被害人張志宏、原告配偶及訴外人張歆葶,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117,948 ㄨ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117,948ㄨ0.53ㄨ(18.00000000-00.00000000 )]=2,126,0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7,948 ㄨ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 年之霍夫曼係數)+117,948ㄨ0.42ㄨ(6.00000000-0.00000000 )]=760,1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26,050-760,141)÷3=455,303元。 ⑶綜上,原告原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835,373 元(380,070+ 455,303=835,373元),但其已領取249,755 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扶養費(見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會決定書),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其對被告上開金額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扶養費,是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原告尚得請求扶養損失為585,618 元(835,373-249,755 =585,618 )。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係原告之獨子,因被告王如舜、劉建鴻不法侵害而死亡,原告長者送年少者,其精神遭受鉅大痛苦;原告為小學畢業,現從事早餐店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被告王如舜、劉建鴻均為國中畢業,被告王如舜從事鷹架工人,每月薪資約3 萬元,被告從事畜牧業,每月薪資約15,000元,兩造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學校校長、監察人、民意代表或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再參酌被告王如舜除於97、98年分別有所得44,928元、41,18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劉建鴻有土地7 筆,價值約84,843元元(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內被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3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五、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蓋連帶債務既有一個共同目的,則其中一人為全部清償時,其目的即全部達到,他債務人應同免全部責任,如為一部清償時,其目的即一部達到,他債務人亦同免一部責任。本件被告王如舜、劉建鴻及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行為,均為被害人張志宏死亡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告王如舜、劉建鴻及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成年男子,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陳柏翰、蔡永琪、許天發各以100 萬元、100 萬元及110 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109 、110 頁),是原告於此和解範圍內之損害自已獲得填補,被告王如舜、劉建鴻依上開規定,亦同免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之和解金,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減為741,618 元(即256,000+585,618+3,000,000-1,000,000-1,000,000-1,100,000=741,618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3 月9 日送達被告王如舜、劉建鴻,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11頁),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如舜、劉建鴻連帶賠償原告741,618 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