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儒
- 訴訟代理人
- 茅正龍
- 被告
- 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娘
- 被告
- 葉有義
- 被告
- 葉李壽美
- 被告
- 汪松柏
- 被告
- 葉釗銘
- 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弓皓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葉有義、葉李壽美、汪松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貳拾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葉有義、葉李壽美、汪松柏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葉有義、葉李壽美、汪松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宏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3 日起陸續邀同被告葉有義、葉李壽美、汪松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4,550,497元。另被告葉釗銘於86年4 月28日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連帶保證被告恭宏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於28,000,000元範圍內之一切債務。被告恭宏公司所負之債務於100 年5 月31日已屆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1,203,0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03,904元,及自100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葉釗銘抗辯之主張:
⑴、被告葉釗銘於86年4 月28日與同案被告等4 人共同簽立之系爭保證契約,係連帶保證恭宏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在貳仟捌佰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該保證書係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被告辯稱僅就恭宏公司之6 個月「短期信用借款」為單筆保證,顯非可採。
⑵、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故被告葉釗銘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於最高限額內與主債務人共同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上之保證人雖無被告葉釗銘,亦不影響其應負之保證責任。又被告得依民法第754 條終止保證契約,系爭保證契約亦未記載被告不得主張此權利,惟被告並未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被告稱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並未接獲任何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之。
⑶、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函文及協商會議紀錄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該會議紀錄須送總行核准且未損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下,原告才會配合辦理,該會議紀錄也未記載原告欲免除何位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至於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一)所提被告恭宏公司與訴外人第一銀行、兆豐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且各家銀行有各自之授信規章,並無法一體適用,更無法對其他銀行有所拘束,被告之說,實為謬誤。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釗銘部分:
⑴、系爭保證契約所載「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字眼,疑使人認為被告所為之連帶保證實務通見之「最高限額保證」,然本件實為還款期限6 個月之「短期信用借款」,被告恭宏公司於87年已清償此筆借款,被告至遲於89年即明確向原告表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可由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之保證人均無被告可證。依民法第754 條、第755 條規定可知,無論係就不定期債務或定期債務為保證,保證人只要向債權人為反對繼續保證之意思表示,即不負保證之責,故被告自無須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於每期「短期信用借款」到期後,被告恭宏公司簽立新「短期信用借款」之借貸契約時,均會以類似「授信展期通知書」通知保證人應續負保證之責,此通知書於90年後應即不再通知被告,亦可證被告至遲於90年後即通知原告不再擔任恭宏合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此通知書為「就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應提出通知書。
⑵、又恭宏公司於98年已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與所有債權銀行進行債權債務協商,並要求全體債權銀行須採取「同一步調」「一體遵循」,此有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98年5 月8 日(98)基發字第846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法人金融業務處98年4 月8 日一法金中字第10938 號函可稽。被告恭宏合板公司另曾向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借款,被告亦曾與第一銀行簽定類似此種「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保證書,第一銀行曾以類似「授信展期通知書」通知被告續負保證責任,經被告回覆拒絕再為保證人時,第一銀行後續所有「借款展期約定書」均已無被告之姓名,第一銀行亦明確告知已剔除被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另一債權人兆豐銀行亦依據協商結果與被告恭宏公司所有保證人重新簽定保證契約,故同為協商債權人之原告應無法提出被告於協議後曾與原告重新簽定保證契約之證明。基上所述,類似案件,應類推適用。且原告既為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之一,該協商會議決議所有保證人之保證契約均須重新簽署,被告並未重新簽署保證契約,是依債務協商之結論,被告對恭宏公司之債務並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
⑶、再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99年5 月25日99鳳山字第00353 號函所附,恭宏公司99年5 月20日債權債務協議決議事項第7 點略以:「保證人應提供國稅局核發之最新財產、所得清單,並出具承諾書切結不得將其名下資產過戶、設質(押)、信託等情事」;決議事項第12點載明「本會議之決議需由各銀行呈報總行核准,經統計超過全體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本案正式成立,全體債權銀行應一律遵循。」,復依該行99年6 月29日99鳳山字第00398 號函主旨可知,各債權銀行依99年5 月20日協商會議之結論,至99年6 月29日止已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兆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等四家債權銀行同意,已過債權總額半數。故恭宏公司既已進行債權債務協商,並經全體債權銀行過半數同意,且此決議有拘束全體債權銀行之效力,原告亦為參與決議之債權銀行之一,其無法提出被告之最新財產資料及提出承諾書等文件,故被告已非被告恭宏公司之保證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被告恭宏公司、被告葉有義、被告葉李壽美、被告汪松柏均經合法送達,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主張或陳述意見。
三、被告葉釗銘於86年4 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擔保被告恭宏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於28,0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原告與被告葉釗銘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受99年5 月20日債權銀行第一次溝通協商會議記錄決議之拘束?
㈡、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㈢、原告與被告葉釗銘間之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㈣、被告葉釗銘於86年4 月28日所簽立的保證書,依據保證書第
一、二、四、五款之約定保證效力是否及於往後?
五、就被告恭宏公司、葉有義、葉李壽美、汪松柏部分而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各4 份、保證書1 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15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8 份為證,且上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系爭兩造部分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葉釗銘應負上述保證責任無非係以被告葉釗銘有於前揭保證書上簽名,同意被告恭宏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而依上述保證書上載明:被告葉有義等(依其文義及被告葉釗銘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確含被告葉釗銘)連帶保證恭宏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在貳仟捌佰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並未載明期限,雖原告主張該保證書係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然如依此解釋,則被告葉釗銘對於被告恭宏公司於原告處借款之保證責任僅因未記載最長期限即永無解脫之日,當非所宜;再被告葉釗銘主張被告恭宏公司於87年已清償此筆借款,原告並未否認;又被告葉釗銘主張其至遲於89年即明確向原告表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可由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之保證人均無被告可證;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增補契約各4 份、保證書1 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15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8 份,其中除86年4 月28日所書立之保證書上有被告葉釗銘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外,餘均無被告葉釗銘之簽名,亦可信被告葉釗銘於嗣後即拒絕再擔任被告恭宏公司對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是被告葉釗銘主張其至遲於89年即明確向原告表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堪採信。再者,依民法第754 條、第755 條規定可知,無論係就不定期債務或定期債務為保證,保證人只要向債權人為反對繼續保證之意思表示,即不負保證之責,故被告自無須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於每期「短期信用借款」到期後,被告恭宏公司簽立新「短期信用借款」之借貸契約時,均會以類似「授信展期通知書」通知保證人應續負保證之責,此通知書於90年後即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通知被告葉釗銘應續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可證被告至遲於90年後即無須負擔被告恭宏合板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葉釗銘前揭辯解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釗銘負擔被告恭宏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即不足採,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