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9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告
劉慶輝
原告
李月善
原告
陳正雄
原告
黃桂美
原告
田世煌
原告
李順源
原告
黃桂滿
原告
吳代明
原告
張來順
原告
陳信裕
原告
黃奎媖
原告
楊長紘
原告
黃雅苹
原告
許通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告
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吉
1      7號.

      蔡三郎

      吉力現應受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慶輝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原告李月善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原告陳正雄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黃桂美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原告田世煌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原告李順源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黃桂滿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原告吳代明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原告張來順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原告陳信裕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原告黃奎媖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原告楊長紘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原告黃雅苹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原告許通祐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8 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01210 號函令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卷附經濟部100 年12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03375917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終結,仍應視為存續。是被告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且其仍有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如前所述),又被告公司未另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至12頁),依法本應以其董事長陳水吉、董事蔡三郎、吉力為清算人。準此,本件訴訟應以被告董事長陳水吉、董事蔡三郎、吉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14人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僱期間及投保薪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某日經副總經理表示公司倒閉,然被告公司未給付資遣費,之後原告等人之勞保陸續退保,顯見被告公司已有終止原告等人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100 年8 月間接獲屏東縣政府來函查明是否有積欠勞工資遣費乙事,因被告公司倒閉時並未給付,為維權益,俾將來能就被告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法主張權利,原告等人遂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致調解會議無法召開,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登記本、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6頁、第30頁及背面),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資遣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各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原告 │  投保日期  │  退保日期  │ 年資   │投保薪資│                  資遣費金額(含計算式)                │
├───┼──────┼──────┼────┼────┼────────────────────────────┤
│劉慶輝│90年10月5 日│92年12月12日│ 2年3月 │ 16,500 │37,125 元〔(16500 ×2 )+(16500 ×2 ÷12)=37125 〕 │
├───┼──────┼──────┼────┼────┼────────────────────────────┤
│李月善│86年7 月2 日│92年12月12日│ 6年6月 │ 16,500 │107,250 元〔(16500 ×6 )+(16500 ×6 ÷12)=107250〕│
├───┼──────┼──────┼────┼────┼────────────────────────────┤
│陳正雄│92年7 月8 日│92年11月20日│    5月 │ 16,500 │6,875元(16500 ×5 ÷12=6875)                         │
├───┼──────┼──────┼────┼────┼────────────────────────────┤
│黃桂美│86年6 月18日│92年12月12日│ 6年6月 │ 16,500 │107,250 元〔(16500 ×6 )+(16500 ×6 ÷12)=107250〕│
├───┼──────┼──────┼────┼────┼────────────────────────────┤
│田世煌│86年6 月18日│92年12月12日│ 6年6月 │ 24,000 │15,6000 元〔(24000 ×6 )+(24000 ×6 ÷12)=156000〕│
├───┼──────┼──────┼────┼────┼────────────────────────────┤
│李順源│89年8 月15日│92年10月8 日│ 3年3月 │ 16,500 │53,625元〔(16500 ×3)+(16500 ×3 ÷12)=53625〕    │
├───┼──────┼──────┼────┼────┼────────────────────────────┤
│黃桂滿│86年5 月8 日│92年12月12日│ 6年8月 │ 16,500 │110,000 元〔(16500 ×6 )+(16500 ×8 ÷12)=110000〕│
├───┼──────┼──────┼────┼────┼────────────────────────────┤
│吳代明│85年7 月23日│93年3 月17日│ 7年8月 │ 16,500 │126,500 元〔(16500 ×7 )+(16500 ×8 ÷12)=126500〕│
├───┼──────┼──────┼────┼────┼────────────────────────────┤
│張來順│87年7 月2 日│92年12月12日│ 5年6月 │ 20,100 │110,550 元〔(20100 ×5 )+(20100×6 ÷12)=110550 〕│
├───┼──────┼──────┼────┼────┼────────────────────────────┤
│陳信裕│88年6 月5 日│92年12月12日│ 4年7月 │ 17,400 │79,750元〔(17400×4 )+(17400 ×7 ÷12)=79750〕    │
├───┼──────┼──────┼────┼────┼────────────────────────────┤
│黃奎媖│89年12月14日│92年12月12日│    3年 │ 28,800 │86,400元(28800 ×3 =86400)                           │
├───┼──────┼──────┼────┼────┼────────────────────────────┤
│楊長紘│88年8 月17日│92年10月15日│ 4年2月 │ 16,500 │68,750元〔(16500 ×4 )+(16500 ×2 ÷12)=68750〕   │
├───┼──────┼──────┼────┼────┼────────────────────────────┤
│黃雅苹│92年10月15日│92年12月12日│    2月 │ 16,500 │2,750元(16500 ×2 ÷12=2750)                         │
├───┼──────┼──────┼────┼────┼────────────────────────────┤
│許通祐│87年8 月4 日│92年12月12日│ 5年5月 │ 21,900 │118,625 元〔(29100 ×5 )+(29100 ×5 ÷12)=118625〕│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