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9號
- 原告
- 哀瓊雲
- 被告
- 林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起至118 年1 月止,按月給付2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金額共428 萬元(計算式︰260000+20000×201 =0000000 ),應徵裁判費43,372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其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